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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诉姬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祝某某,男,汉族,41岁。

被告姬某,男,汉族,47岁。

原告祝某某诉被告姬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5日,被告在我处租赁钢管、扣件、钢模板等设备,用于建设中房绿园小区,完工后被告欠我租赁费及丢失物品共计x元。两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付x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被告到原告开办的洛阳浩天建材租赁站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为出租方,被告为承租方。合同约定租赁钢管0.14元/米、扣件0.008元/个、钢模板3012(含3012型号)0.30元/平方米、钢模板3012以下0.15元/块,钢管丢失按每米20元、扣件丢失按每个5元、铁筋板1.5元/块赔偿。合同还约定承租方向出租方缴纳押金每吨600元、租金结算方式、逾期不缴纳向出租方缴纳5%的滞纳金、租用建筑设备按实际数量计算、租期从2008年9月25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及其他条款。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即从原告处租赁钢模板、钢管等物品,日后又陆续委派单位员工李占国、吕万青、陈中祥至原告处租赁设备。租用期间仅缴纳租金5000元、押金x元。被告租用原告各种建筑设备均在原告印制的租赁凭证、验收凭证、退货凭证上签名。2010年9月被告未归还租赁原告的部分建筑设备,其中丢失的钢模板筋板556块,按合同约定赔偿价格为834元;扣件螺丝717条,每条0.35元,计250.95元;钢模板维修费963.58元;钢管铁701米,每米15元,计8685元;扣件丢失318个,每个5元,计1590元;接头扣84个,每个6元,计504元;以上共计x.53元。被告租用的建筑设备从签订之日起计算至2010年9月16日,租金为x.69元,与丢失物品赔偿款项合计x.22元,扣除被告支付的租金、押金以及折价给原告的两台提升机x元,下欠原告租金x.22元。原告多次索款无果,诉至本院。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不能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长期租用原告的多种建筑用设备,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丢失物品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及利息并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姬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祝某某租金x.00元,并承担自2008年9月25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本案诉讼费1061元,由被告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王群益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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