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宇生,睢宁县清泉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0)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刘某某支付给被上诉人宋某某报酬x元。付款时间:自2010年9月起至2011年3月止,于每月的23日之前各支付5000元。上诉人刘某某就该批卷帘门的质量问题不再向被上诉人宋某某主张赔偿权利,并由上诉人刘某某自行修复。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被上诉人宋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7元,减半收取为369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三、如上诉人刘某某逾期未履行任意一期付款义务,则按一审判决执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蔡裕华
审判员孙尚武
审判员孙庆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闫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