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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毛××与被上诉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市××区×号×栋×号。

委托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司。住所地××市××区×街道×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毛××因与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6月13日,毛××应聘至××公司从事上建工程师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1月11日,××公司向毛××送达《关于书面签订劳动合的通知》,通知毛××补签劳动合同,毛××于当日签收该通知,对劳动合同有异议,没有与××公司补签劳动合同,但仍继续在××公司处工作。2009年11月30日,毛××向××公司提交书面离职申请表,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自次日起未再到××公司处上班,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事后,毛××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09年11月份工资4000元、双倍工资x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赔偿金9000元。该委于2010年1月22日裁决××公司支付毛××双倍工资x元、2009年11月份工资4000元。××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

××公司、毛××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毛××在工作期间的基本工资为1100元/月,至今××公司以毛××未办理工作交接为由未予发放毛××2009年11月份工资4000元;庭审中毛××表示对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支持其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请求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一、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其中加付的一倍工资按劳动者每月的基本工资标准计算。毛××应聘至××公司处工作,××公司没有与毛××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08年11月11日才通知毛××补签劳动合同,××公司应当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1月10日向毛××每月支付双倍工资。毛××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x元,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毛××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1月10日的基本工资为x元(1100元/月x9个月+1100元/月÷30天/月x10天),××公司应当按此工资标准向毛××加付该期间的工资x元,故对××公司诉请不支付毛××双倍工资x元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应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的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公司至今拖欠毛××2009年11月份的工资4000元,依法应予支付。三、毛××系自行离职,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补偿金和赔偿金的法定情形,其要求毛××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毛××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1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x元;二、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毛××2009年11月份工资4000元;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公司负担。

上诉人毛××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的实收工资为4000元,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为4000元每月,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x元。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工资数额与事实不符,根据法律的规定社会保险不属于工资的范围。

本院补充审理查明:××公司发放给毛××的4000元构成为工资1000元、保险费400元、交通费800元、住房补贴1000元、误餐补贴600元、电话费400元、高低温费400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毛××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公司是否应支付毛××双倍工资及双倍工资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毛××应聘至××公司处工作,××公司一直没有与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08年11月11日才通知毛××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公司应当支付毛××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1月10日双倍工资。

《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公司每月发放给毛××的4000元中的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房补贴、600元误餐补贴、电话费400元、高低温费400元属于津贴和补贴的范畴应计入毛××的基础工资之中,毛××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1月10日的基础工资计算为x元(3600元/月x9个月+3600元/月÷30天/月x10天),××公司应当按此工资标准向毛××加付该期间的双倍工资x元,故上诉人毛××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公司应支付其双倍工资x元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毛××2009年11月份工资4000元;

二、维持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毛××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1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未付部分x元;

四、对毛××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二审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天剑

审判员盛知霜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杜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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