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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6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卢医镇邮政储蓄所门口,由刘某某望风,其同伙将李××停放在邮政储蓄所门口的一辆价值5890元的红色雅马哈摩托车盗走,后以1400元销赃,刘某某分得700元。

2010年7月6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盗窃摩托车作案工具,窜至卢医镇X街,寻找目标欲实施盗窃摩托车,被派出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物价鉴定、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其中,第二起系盗窃预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卢医镇邮政储蓄所门口,由刘某某望风,其同伙将李××停放在邮政储蓄所门口的一辆红色雅马哈摩托车盗走,后以1400元销赃,刘某某分得700元。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雅马哈摩托车价值5890元。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已退出违法所得700元,并向法庭交纳退赔失主损失3590元。

2010年7月6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盗窃摩托车作案工具,窜至卢医镇X街寻找目标欲实施盗窃时,被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出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的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的时间、地点及被抓获等情节的事实,与失主李××陈述的听群众说其摩托车被两个人盗走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证言,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均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刘某某对证据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尚能认罪,且其近亲属已积极退出所获赃款,退赔失主损失,并在第二起盗窃时系犯罪犯备。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

(上述罚金和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安国跃

审判员杨正武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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