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向世琼,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熊某某(曾用名熊X),男,36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隆小琴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向朝俊、人民陪审员何代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世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在石柱县X镇移民小区承建全朝安等户的房屋,并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垫资给被告购买及运送红砖,由被告给付运费及砖款。之后,原告于同年4月2日开始向被告运送红砖,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款项4万余元。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才支付2万余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及该款的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4月2日起至兑现时止)。
被告未提出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据:一是熊某某出具的欠条,证明熊某某欠其砖款x元;二是证人全××的证言,证明其房屋三楼的安板时间为2009年9月下旬,四楼的安板时间为同年10月下旬。
经审理查明:被告熊某某于2009年在石柱县X镇移民小区承建全朝安等户的房屋。原、被告协议由原告垫资为被告购买红砖。被告于同年9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张某某砖款x元,分两次付清:以全朝安三楼安板为一次,四楼板安好为一次”。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此款,并且离开黄某镇,下落不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欠原告砖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全朝安的房屋三、四楼板已安好)。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09年4月2日起支付资金利息,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于何时届满,故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所欠原告张某某砖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2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隆小琴
审判员向朝俊
人民陪审员何代轩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