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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自报1969年5月20日出某。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全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余某窜至涧西区X村X街X号三楼被害人戚XX家中,以手机为照明工具实施盗窃时,被戚XX夫妇发现。后戚XX夫妇及闻讯赶来的邻居郭XX追出某、六百米后将余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入户盗窃,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同时辩称,当时其到兴隆寨村X街X号三楼不是去偷东西而是去找余XX的,其并没有进入被害人家中,刚到三楼叫了一声“余XX”,被害人等人听到声音后就追自己,追上后将其控制,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余某窜至涧西区X村X街X号三楼被害人戚XX家中,以手机为照明工具实施盗窃时,被戚XX夫妇发现。后戚XX夫妇及闻讯赶来的邻居郭XX追出某、六百米后将余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余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其到兴隆寨村X街X号院进入院内后上到三楼,随后被住在三楼的等人追赶,跑了几百米后被追赶的人抓住,追赶的人称其是小偷,并报警的事实。

2、被害人戚XX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其在涧西区X村X街X号三楼租住处的门口处凉席上睡觉,家的屋门没有锁,其听到妻子喊“快起来抓贼”,其坐起来后看到一男子从屋里出某跑向楼梯,其与妻子赶紧追下楼,追了大约五、六百米,其追上后将那男子按在地上,旁边一人拨打110报警的事实。

3、公安机关对王XX的询问笔录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其在兴隆寨村X街X号院三楼家中睡觉,因其丈夫在防盗门外睡,防盗门及入户门都没有上锁,凌晨3时许,感觉有人进入家中并拿着手机在照,后来这人又进入卧室内,其一看不是其丈夫,就问了一声“谁啊”,那人一听转身就跑,其赶紧喊丈夫起来抓贼,其和丈夫追下楼,楼下租房子的郭XX也帮着一起追,追出某、六百米后将那人制服,有群众打110报警的事实。

4、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其在涧西区X村X街X号一楼租住处睡觉时,听到楼上阿姨喊“抓贼”,其起来后看到楼上阿姨及丈夫在大门口去追一男子,其也在后面追,追了五、六百米后追上那男子,旁边一人拨打110报警的事实。

5、证人余X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息县公安局小茴店派出某、息县X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入户盗窃,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关于其到兴隆寨村X街X号三楼不是去偷东西而是去找余某军,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等辩解意见,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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