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XX,镇长。
委托代理人:唐XX、毕XX,重庆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某与被告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镇政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签订《原文星乡办公楼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总价款x元,合同签订后十五日首付x元,余款在办理两证过户手续一次付清,违约金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转让费x元,另x元被告认可待旅游局支付原告后再行支付,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之后,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违反合同约定。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给付违约金x元。
被告XX镇政府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齐首付款,故该合同尚未生效。另该房屋无产权证,不能买卖,且未经过评估,因此,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XX镇政府于2004年3月16日将位于重庆市X镇XX路X号面积x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面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以价款x元转让给原告彭某,并签订了《关于原文星乡办公楼转让合同》,该合同第三条及第八条约定:“三、交款方式和时间:现金交付,本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首付8万元,余款于双方办理‘两证’过户手续时一次付清。八、本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乙方交齐首付8万元后即生效。”合同签订后,XX镇政府将土地及房屋交付给彭某。2004年3月22日,彭某支付XX镇政府转让费x元。后双方为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彭某起诉来院。审理中,彭某举示王XX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XX镇政府同意缓交首付款x元,王XX未出庭作证。XX镇政府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转让合同、收某、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与被告XX镇政府签订的《关于原文星乡办公楼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该合同属于附条件生效,其生效条件为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交齐首付8万元,但该合同签订后,彭某仅支付了4万元,至今未交齐8万元,故双方的合同生效的条件尚未成就。审理中,彭某虽举示了由王XX签名的一份证明材料,证明其未交齐首付款是经XX镇X镇政府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该证明上的签名者未出庭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致使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彭某以此认为其未交齐首付款是经得了XX镇政府同意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彭某与XX镇政府于2004年3月16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尚未生效,尚未达到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条件,故对彭某要求XX镇政府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给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x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彭某与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16日签订的《关于原文星乡办公楼转让合同》有效。
二、驳回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媚
审判员杨世春
人民陪审员刘万忠
二О一一年七月八日书记员李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