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娜,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于2010年5月18日向被告同住成年家属徐长国留置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万元,并写下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2009年9月2日出具的(1万元)借条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日,被告张某某借原告马某某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应当在出借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还款;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经催告未归还借款,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250元、邮寄费44元,均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费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德
审判员:曾俊道
审判员:李正杰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任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