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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刘某丁、刘某戊、第三人漯河市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被告刘某丁。

被告刘某戊。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情况同被告刘某丁。

第三人漯河市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源汇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恒魁,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丁、刘某戊、第三人漯河市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黄某丙、被告刘某丁(也系被告刘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盛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戊在承建盛隆公司工程时,因工程建筑借刘某丁100万元,工程建设中,盛隆公司将位于召陵区X路碧水湾二期工程的13间门面房以工程款抵给刘某戊,工程结束后,刘某戊无办偿还欠刘某丁的钱,于2008年12月29日将这13间门面房转让给刘某丁,并向盛隆公司出具了声明。这13间门面房实际上是刘某戊在工程建设时在市商业银行抵押60万元,用于刘某戊承建的盛隆公司其他工程。2009年5月29日60万元贷款到期,银行多次催促还贷,并加罚利息,刘某丁为减少损失,于2009年8月20日将13间门面房出售他人,原告张某某购买了其中的2间,即碧水湾二期X号楼X号、X号门面房,刘某丁用原告及其他几名买房人的房款还清了刘某戊在市商业银行的所有贷款本息,商业银行也为其办理了所有房产还贷撤押手续。后原告要求刘某丁到盛隆公司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时受到阻挠。原告认为,碧水湾二期X号楼X号、X号门面房应某原告所有,刘某戊、盛隆公司应某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刘某丁没有尽到应某的义务,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碧水湾二期X号楼X号、X号门面房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刘某丁、刘某戊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同意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三人盛隆公司未出庭答辩,但提交了如下书面答辩意见: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某承担法律责任。我公司根本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盛隆公司承建盛隆碧水湾二期工程在施工期间,刘某戊需用资金,与公司协商,让公司把门面房便宜售给他,将来决算时从工程款中扣回该房款,公司同意了刘某戊的意见,于是刘某戊就将盛隆公司名下的13间门面房做抵押,在商业银行召陵支行贷款,后来公司与刘某戊决算后将13间门面房折价抵作工程款卖给了刘某戊。抵押贷款期间房屋产权是盛隆公司名下,决算后抵偿给了刘某戊,因刘某戊欠刘某丁、邢某某、应某等人债务,致使公司无法过户给刘某戊,后来这些债主通过诉讼对该房进行了保全措施,请法院依法判决该房权属归向。刘某丁售给周雪梅、周艳兵、连艳霞、张某某、赵俊华、张小伟、钱冬冬一事,刘某丁是否有权出售该房,请法院依法裁决,刘某丁与赵俊华、钱冬冬等原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与盛隆公司无任何关系。综上,盛隆公司认为公司不应某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戊原系盛隆公司名下衡山路碧水湾二期房地产工程的项目经理,在工程建设中,盛隆公司将碧水湾二期房产的13间门面房转让给刘某戊,以冲抵拖欠刘某戊的工程款,并于2007年10月24日及2008年8月5日为刘某戊办理了房屋买卖手续,但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后刘某戊因欠被告刘某丁100万元,于2008年12月29日又将这13间门面房转让给刘某丁,以冲抵借款。2009年8月29日,原告通过刘某乙向刘某丁购买了碧水湾二期X号楼X号、X号门面房(涉案13间门面房的2间),房款已付。现原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刘某戊在承建其他工程时,为筹集工程款,于2009年5月29日擅自将涉案13间门面房为抵押,向漯河市商业银行贷款60万元。贷款到期后,刘某丁为减少损失,用原告及其几名购房人所交的房款还清了刘某戊在漯河市商业银行的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涉案13间门面房已由盛隆公司转让给刘某戊以冲抵工程款,刘某戊又将这13间门面房转让给刘某丁,故刘某丁具有对涉案13间门面房的处分权。被告虽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碧水湾二期X号楼X号、X号门面房应某原告所有,二被告及第三人应某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刘某丁为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所支付的款项,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碧水湾二期X号楼X号、X号门面房归原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刘某丁、刘某戊、第三人漯河市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本案诉讼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被告刘某丁、刘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董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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