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
原审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审被告郑州市市政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常某某
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30日晚上九点左右,原告骑自行车行至洛阳路(现名中方圆路),该路段有一窨井盖未盖,且无照明设施,致原告自行车掉入该窨井摔伤,随后被“120”拉至河南省煤炭总医院救治,原告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口腔、颔面软组织挫裂伤,擦伤;3、半牙松动,花去医疗费780元。2008年12月27日又到郑州市口腔医院就诊,该院诊断为:牙齿冠折,牙齿隐裂,行牙齿自酸蚀瓷化树脂充,花医疗费122元。另查明,郑州市城市规划局、郑州市市政管理委员会、郑州市公安局联合发郑城规(1997)X号文件规定,中方圆路为城市X路。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1997)X号文件规定,市区快慢车道、人行道、路面、路灯、道板、绿化等的建设管理权归各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双方的质证意见和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为自行车掉进没有盖的窨井内而摔伤,按照郑城规(1997)X号文件,郑政文(1997)X号规定,中方圆路属于金水区辖区X路,原告出事故的路段建设管理权归该区市政管理局行使,由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市政管理局未尽到充分的管理义务,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市政管理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证据予以证明,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市市政管理局、郑州市市政工程处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市市政管理局、郑州市市政工程处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90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受伤,无法正常某作,在家休假养病32天,原告要求误工费1653元,有单位出具的证明和收入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营养费4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具体需要,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该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市政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902元、误工费165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855元;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以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董某某对被告郑州市市政管理局、郑州市市政工程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市政管理局负担。
宣判后,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划分责任不公,应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董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另查明,2009年12月30日,根据郑州市政府机构改革的决定,将原市市政管理执法局更名为郑州市城市管理局。二审中,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市政管理局也提交了该单位已变更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的证据,证明该单位已变更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因为自行车掉进没有盖的窨井内而摔伤,按照郑城规(1997)X号文件,郑政文(1997)X号规定,中方圆路属于金水区辖区X路,被上诉人出事故的路段建设管理权归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行使,由于上诉人郑州市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未尽到充分的管理义务,对被上诉人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证据予以证明,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爱萍
审判员傅翔
审判员李伟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马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