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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33岁。

被告刘某乙,男,40岁。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刘某乙曾经是原告在湘运驾校学习期间的教练。2009年7月26日,被告刘某乙以承包湘运驾校分校为由向原告借款二十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学员刘某甲人民币贰拾万元整(x.00元),用于生意投资,借期为半年(陆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乙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某乙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借条》。证明2009年7月26日,被告刘某乙在原告刘某甲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

被告刘某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刘某甲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2009年7月26日,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刘某甲借款20万元,之后,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刘某甲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刘某乙未偿还借款,2010年3月18日,原告刘某甲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刘某乙理应偿还所借款项。对于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乙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被告刘某乙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起(即2010年1月26日),按照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刘某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0年1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6.57%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刘某甲至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元军

审判员朱晓兰

人民陪审员付万宏

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周小英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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