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被告人牛某谎称巩义市X镇扶贫搬迁楼系自己女婿姜某甲所开发,并采取偷配房门钥匙等手段,将该扶贫搬迁楼X号楼东单元三楼东户卖给了巩义市X村的李XX,先后骗取李XX现金x元。案发后,牛某已退赔被害人李XX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姜某甲、罗某、姜某乙证言,协议书、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牛某能够自愿认罪,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牛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白跃军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