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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与被告陈某、濮阳新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学伦,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濮阳新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耀,濮阳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与被告陈某、濮阳新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学伦,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5日,原告与借用第二被告资质的第一被告陈某,签订了承包陈某在北京市苏家坨经济适用房X号、X号、X号三栋楼的钢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被告却不依约拨付工程款。直至2012年,原告找到北京市劳动、信访部门,才迫使第二被告代为支付了工人工资。在此期间,因讨要工资,原告与8名工人不得已奔波于某京,产生了不必要的损失。本应由被告承担的工人受伤赔偿款、工人生活费也被被告强行从工程款中扣除。以上共计给原告造成68210元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210元。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已经与原告进行结算,双方已经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受伤工人赔偿款系原告自行协商,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濮阳新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陈某系挂靠自己名下施工,原告也予以认可,已经将工程款赔付给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原告宋某与被告陈某签订北京市苏家坨经济适用房X号、X号、X号楼钢筋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苏家坨经济适用房X号、X号、X号楼钢筋工程由乙方宋某清包工,不带任何机械设备及工具,生活费自理,甲方陈某负责主体完工后单程施工人员路费。食堂临建和每人每日30元零用钱。2、基础部分钢筋按每吨500元计算,地下一层、二层以建筑面积计算,35元/平方米,正负0.000以上按建筑面积,24元/平方米。3、工程进度到正负0.000时,付完成工程量的85%(带地下人防部分完成地下层时应付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进度到X层封顶时付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进度到四层封顶时,付完成工程量的85%,主体封顶后付全部工程量的95%,有关部门主体验收合格后3天内付清全部剩余部分。施工中坚持安全第一,避免一切安全事故发生,1000元以内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1000元以上安全事故由甲方陈某承担。后在施工期间,工人王某平左手小拇指骨折,2011年10月5日,由宋某与王某平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王某平15000元。2012年1月12日,经原告宋某与被告陈某方的施工队长肖丕明、技术员刘怀江、现场经理陈某涛结算,并出具苏家坨经济适用房钢筋班宋某结量单确认,1、正负0.000以下总建筑面积3909.76平方米×35元=136841.6元,暂未完成工程量265平方米×70元=18550元,已完成钱数118291.6元。2、正负0.000以上总建筑面积14138.05平方米×24元=339313.2元。3、X号、X号楼总基础吨数为191.4吨×500元=95700元,暂未完成工程量11.4吨×1000元=11400元。4、钢筋对丝接头4225个×1元=4225元。5、支款数352026元-600元=351426元(含10月5日骨折受伤15000元)。6、饭费3451日×10元=34510元。7、零工48日×90元=4320元。2012年1月12日以前所有开过的结算单全部作废。总计剩余钱数167417.8元。2012年1月19日,原告宋某收到该结算款。后原告认为被告多扣其受伤工人赔偿款15000元、未完工工程款14975元、生活费10710元、少付零工工资1920元、材某款13675元及因讨要工资支出的交通费、生活费11930元等费用,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8210元,二被告未予赔偿,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工作人员吴法军于2011年12月26日出具证明,证实钢筋工生活费3400天,每天7元,合款23800元。原告提交的其与陈某涛的电话录音证实,陈某涛知道工人手指受伤的事实,及工人生活费每天按7元计算。北京市2011年建筑业平均工资水平为65292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濮阳新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资质承揽工程,又将其中的钢筋工程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其行为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但该建设工程经原告实际施工,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宋某作为承包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支付工程款、受伤工人赔偿款、材某、生活费及因讨要工资支出了其他费用等共计68210元,本院认为,地下一层、二层建筑面积合同约定每35元/平方米,原告未完工部分为265平方米,被告陈某按70元/平方米扣除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多扣除原告工程款9275元,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未完成钢筋工程量11.4吨,合同约定按500元/吨计算,被告陈某按1000元/吨扣除原告工程款,多扣除原告工程款5700元,应当支付给原告。受伤工人赔偿款1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陈某承担,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工作人员知道工人受伤的事实,故被告结算时将该款从工程款中扣除不当,应当支付给原告。工人生活费(饭费)有被告方工作人员吴法军证实为3400天,每天7元,被告方现场经理陈某涛亦证实工人生活费每天按7元计算,被告结算时按3451天,每天10元扣除原告生活费34510元,多口原告生活费10710元,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给被告打零工48日,被告按每天90元结算,原告主张按每天130元计算,本院结合北京市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水平65292元(日均179元),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追加1920元。钢筋对丝接头套筒,被告按1元/个结算,原告主张按4元/个结算,要求追加13675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某与宋某生、张胜利等八名工人于2012年1月份期间,从濮阳县到北京市找被告陈某催要工程款,花费交通费、生活费,要求被告赔偿11930元,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宋某找被告催要符合情理,但与数名工人同去,造成损失不必要的扩大,而要求被告全部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酌情要求被告承担6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支付经济损失48605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濮阳新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借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辩称已经与原告进行结算,双方已经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及受伤工人赔偿款系原告自行协商,与被告无关的辩解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濮阳新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陈某系挂靠自己名下施工,原告也予以认可,已经将工程款赔付给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支付原告宋某经济损失48605元,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濮阳新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5元,由原告负担350元,由被告负担1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审判员马洁

审判员刘江涛

二О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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