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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

上诉人那××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2008年12月份,被告在我家房后建了长约7米的石棉瓦棚子,该棚子影响我家采光通风排水,现房屋出现大面积阴湿,内墙皮脱落。故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妨碍我家房屋安全的建筑物,并赔偿经济损失1160元。

原审被告那××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在自己家的院内所建棚子建于2009年冬天,2010年春,原告提出有影响,并按照原告的要求将距离原告北房后墙0.3米内的墙体拆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那××系同村村民,相邻居住,那××居住宅院在杨××家宅院北。杨××家建有北房,2009年12月份,那××在宅院南侧建石棉瓦棚子,棚子与杨××北房后墙相连,2010年春,杨××发现房屋北墙潮湿,并向那××说明情况,那××既将棚子与杨××北房相连的部分墙体拆除,拆除约25-30厘米。

本案审理在中,经现场勘验,那××家所建棚子东西长约6米,棚子东西二端墙体高约2.2米,南北长3米,东面墙体南端可见拆除痕迹,与杨××家北房距离25-30厘米,西面墙体南端上半部明显拆除痕迹,拆除部分宽约25-30厘米,下本部未拆除部分高约1.2米;棚子为石棉瓦顶,棚内中间南侧有一砖柱子,砖柱南部分与杨××北房墙体之间有明显拆除痕迹,拆除部分宽约25-30厘米;杨××家房间内北墙与那××所建棚子相对部分的情面下半部分有明显潮湿、部分墙皮脱落。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和睦相处,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那××所建南棚子与房屋墙体应保持一定距离,顾及他人利益,避免给他人造成妨碍,那××所建南棚子对杨××北房确实有影响,杨××家北房内墙体潮湿、墙皮脱落并不排除那××所建南棚子有关,现杨××起诉要求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法院应予支持;杨××要求赔偿损失明显过高,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那××将原告杨××北房后墙以北四十厘米范围内所建南棚子墙体拆除。二、被告那××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经济损失四百元。

判决后,那××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张:我认为对方说的因为我们家盖房影响他们家采光没有任何依据,我首先不知道他们说的情况有没有,其次至少我认为我们家的房和他们家墙皮脱落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杨××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法院勘验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和睦相处,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那××所建南棚子与房屋墙体应保持一定距离,顾及他人利益,避免给他人造成妨碍。根据查明的事实,那××所建南棚子对杨××北房确实有影响,杨××家北房内墙体潮湿、墙皮脱落与那××所建南棚子有相当密切之关系。上诉人如主张其所建的棚子并未对对方造成影响,则应当举证证明对方房屋造成墙皮脱落的科学原因。现其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该上诉主张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改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十元,由那××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元,由那××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岳

代理审判员冷玉

代理审判员解学锋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宁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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