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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卢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垫江县X村。

委托代理人黄飞,垫江县周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垫江县X村。

原告刘XX与被告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被告不照管我,不尽丈夫职责,我与被告未某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与被告卢XX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同年9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前夫病故后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一般,自2011年5月起,原告回到前夫家与其和前夫所生小孩共同居住,从此与被告分居生活,其夫妻关系趋于不和,原告曾于2011年6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以(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嗣后,原告便去其妹妹刘某琼家生活,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原、被告互不尽夫妻义务,亦无任何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0年8月20日,被告将原告的婚前财产稻谷2066斤出售获价款204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其夫妻感情因故趋于恶化,尚有和好可能,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并未某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彼此既不正确对待和处理已经存在的矛盾,也不加强夫妻之间必要的感情交流,而是继续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似此种已无和好可能的婚姻关系,没有继续维持的必要。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婚前财产(稻谷)依法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将出卖稻谷所得价款支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卢XX离婚。

二、由被告卢XX将出卖原告的婚前财产稻谷2066斤所获价款2044元支付原告刘XX,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夏云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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