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19时,被告人路某伙同张某乙(已被行政处罚)在巩义市X路某国农业银行取钱时,发现被害人张某丙的银行卡遗忘在银行自动取款机内,路某从张某丙的银行卡内取走现金人民币x元。案发后,赃款已追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乙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路某能自愿认罪,且赃款已追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路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少鹏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