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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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张盈(略)事务所(略)。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津检二院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0年10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程×乘坐陈某驾驶的黑色伊兰特(津x)行至本市X路百兴里小区附近时,二人因故发生争执并在路边相互厮打。期间陈某向程×双臂、前胸、右腿等多处捅刺数刀。后陈某驾车将程×送至第五中心医院救治。当日12时许,程×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民警于第五中心医院将正欲驾车离开的被告人陈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系被锐利的刺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王××、贾××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医院病历,物证,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承认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告人与被害人平日关系较好,没有积怨和仇某,被告人持刀捅刺被害人致死是双方情绪冲动下实施的,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思想基础和主观故意的追求;被告人的不法侵害行为有节制;被告人主动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的事实,应能认定被告人并不希望死亡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二、致害方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经支付给被害人父母,得到其父母的谅解,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上述意见请合议庭考虑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牌照号为津•x的黑色“伊兰特”牌轿车沿津塘公路行至天津市塘沽区百兴里附近时,与坐在车内的被害人程×因言语不和产生矛盾。停车后,二人在便道上相互厮打。陈某被打后返回车内取出弹簧刀。程×见状上前继续殴打陈某。在厮打过程某,陈某持弹簧刀朝程×的胸部、臂部、右腿部等处连续捅刺数刀。后陈某将程×扶到轿车后排,并驾驶汽车将程×送至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救治。陈某驾车准备离开医院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当日12时,被害人程×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程×系被他人用较锐利的刺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侦查情况及抓获被告人陈某的经过。

2010年10月16日12时,公安塘沽分局刑侦一大队接王××报警称:在津塘公路百兴里小区X路边有人持刀把另一人捅伤,双方在一辆牌照号为津•x的黑色汽车上。接报后派员赶赴现场开展工作,得知犯罪嫌疑人已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经对周边医院进行巡查,在塘沽区第五中心医院门前发现涉案车辆,将欲驾车离开的犯罪嫌疑人陈某抓获。

2、接警单号为x号《塘沽公安分局110接警记录单》记载,2010年10月16日11时6分50秒,接到一名男性用手机电话报警称,在塘沽区快到易买得附近有一人持刀把另一人捅伤,双方现在一辆黑色汽车上。

接警单号为x号《塘沽公安分局110接警记录单》记载,2010年10月16日11时10分15秒,接到一名男性用手机电话报警称,在塘沽区X路X路轻轨下面,有一人持刀把另一人捅伤,双方现在一辆黑色汽车上,牌照号为津•x。

3、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制作的津塘公(刑)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记载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环境、遗留痕迹及提取的情况。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公安塘沽分局刑侦支队于2010年10月16日12时50分至14时25分,对位于天津市塘沽区百兴里X栋北侧便道进行勘查:百兴里X栋的北侧为绿化带,绿化带的北侧为便道,便道的北侧为津塘公路。便道宽2.2米,由东至西可见10.5×1.7平方米的滴落血迹。《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记载:以纱线转移法提取百兴里X栋北侧便道上的血迹。《现场平面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记载现场周围环境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公安塘沽分局刑侦支队于2010年10月16日15时15分至15时55分,对停放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门诊部北侧西半圆路X路基上的牌照号为津•x的黑色北京现代牌汽车进行勘验检查:打开车门后,在驾驶侧座椅的坐垫上可见1.5×12平方厘米的滴落血迹;在前排座椅之间的扶手上可见23×23平方厘米的滴落血迹;在副驾驶侧座椅的坐垫上可见14×17平方厘米的擦蹭血迹;在后排座椅的坐垫上可见87×40平方厘米的擦蹭血迹。《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记载:以纱线转移法提取驾驶侧座椅坐垫上、前排座椅之间的扶手上、副驾驶侧座椅坐垫上、后排座椅坐垫上的血迹。《现场平面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记载现场周围环境情况。

(3)《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记载,提取弹簧刀刀刃、陈某长袖T恤上、陈某牛仔裤上的血迹;提取弹簧刀刀柄拭子;提取程×心血。

4、物证及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和被害人程×所穿衣服上的血迹情况、凶器弹簧刀及刀刃上的血迹情况。

5、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津公技鉴字[2010]第x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的血斑、拭子等痕迹的鉴定情况。

经鉴定,(一)送检汽车驾驶座上、扶手上、副驾驶座上、后排座上、弹簧刀刀刃及现场地面、陈某长袖T恤上血斑DAN分型一致,且为程×的血的可能性为99.x%。(二)送检弹簧刀刀柄拭子上检出混合DAN分型,不排除含有程×及陈某的DAN分型。

6、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法医鉴定中心津公(刑)鉴(尸检)字[2010]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程×的损害部位、损害形态特征、损害程某及致死原因。

检验意见:根据尸表检验及解剖检验,程×系被他人用较锐利的刺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7、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危重病人抢救记录》、《住院病历首页》、《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记载,程×于2010年10月16日11时25分入院,诊断为开放性胸外伤,心脏刀刺伤,心包填塞,12时死亡。

8、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外科急救医生付××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抢救程×的情况。

付××证明,2010年10月16日我接诊过一个叫程×的病人,负责病人的外伤先期包扎急救工作,当时胸口中的那一刀比较严重,入院后没多久就死亡了。送程×来的是一名中年男子,身高1.7米左右,中等身材,上身穿深色外衣,下身穿深色裤子。听周围群众说就是这名男子将程×捅伤的。

辨认笔录记载,付××经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指认出X号照片即被告人陈某是将程×送到医院抢救的中年男子。

9、证人王××、贾××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持刀捅刺被害人程×的前后经过。

王××证明,2010年10月16日我和贾××去塘沽“易买得”超市送货,途径津塘公路百兴里附近,看见路边停着一辆黑色北京现代轿车,旁边有两个男子打架。高个的男子正在打矮个的男子。后来他们又跑到轿车的副驾驶位置打,矮个子用刀捅高个的男子,大概捅了三、四刀。我看不好,就打110报警了。后来这两人不打了,在车旁的马路便道上说了几句话,高个子男子身上都是血。后来两人上了那辆轿车离开了。高个男子30多岁,1.8米左右,短发,上身穿浅色圆领长袖汗衫,腹部流了很多血。矮个子30多岁,1.7米左右,穿深色上衣、黑裤子,用的刀是20厘米长的单刃水果刀。

贾××证言证明的情况与王××一致。辨认笔录记载,贾××经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指认出X号照片即陈某是用刀捅伤高个男子的矮个男子。

10、证人吕××证言及辨认笔录、《汽车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陈某租车的情况。

吕××证明,我在天津市塘沽区海韵租车行负责前台接待。2010年10月15日晚上,一名男子来说要租一辆轿车。我们将一辆牌照号为津x的黑色伊兰特轿车以每天220元的价格租给了他。事先交了1000元作为押金,约定先租一、二天。车从刑警队取回来时,车的前保险杠被撞坏了,车内的座椅上都是血迹。

辨认笔录记载,吕××经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指认出X号照片即陈某就是来车行租车的男子。

《汽车租赁合同》记载,陈某于2010年10月15日20时30分开始租赁牌照尾号为5596的伊兰特轿车。

11、证人王××证言及辨认笔录、《住院病历》,证明程×接受戒毒治疗的情况。

王××证明,我是永红医院的大夫,负责自愿接受戒毒治疗人员的护理工作。程×是塘沽人,2010年9月28日来我院接受戒毒治疗,10月4日治疗结束出院。他来医院时检查确定体内含有毒品成分。程×在治疗上很配合我们,他父母对孩子戒毒也很重视,总打电话询问程某一一的治疗情况。

辨认笔录记载王××经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指认出X号照片即程×为在永红医院接受戒毒治疗的男子程×。

永红医院《住院病历》证明程×于2010年9月28日至10月4日治疗,诊断为海洛因依赖。

12、被害人程×之母石××证言,证明程×吸毒及经济状况等情况。

石××证明,2006年7月份,我儿子程×尿检化验结果证实他吸毒,被送去强制戒毒。2008年2月份,程×强制戒毒结束出来后一直在家呆着。今年(2010年)5月份,他说身体不适,和外边的朋友一起玩的时候又沾上了,想去西青区X镇永红医院看病。10月5日他从医院结束治疗回家,手机号是新换的,说是为了和以前在一起吸毒的人断绝来往。我儿子为人老实厚道,没听他说和谁有矛盾。程×没有经济来源,平时需要花钱都是找我和他父亲要。每一次我们都是给个几百元。出事当天他找我要了500元,说是去补漏检的驾照,结果再没有回来。

13、被告人陈某之妹陈×证言,证明陈某吸毒及经济状况等情况。

陈×证明,陈某2006年被强制戒毒半年。陈某平时有点小心眼,对人还是挺随和的,没听说和什么人有矛盾。他没有经济来源,就靠我父亲每月1300多元退休金爷俩过日子。

14、被告人陈某之叔陈××证言,证明陈某吸毒及经济状况等情况。

陈××证明,陈某平时挺老实,为人随和,但没想到染上毒瘾,2006年被强制戒毒半年。没听他提起过和什么人有矛盾。陈某和程×怎么认识的我不清楚。陈某没有经济来源,就靠他父亲每月1300多元退休金爷俩过日子,有时钱不够可能还找她妹妹要点。

15、津公(塘)强戒决字[2006]第X号《强制戒毒决定书》,记载2006年8月10日陈某因尿液中检出吗啡类毒品成分,对其强制戒毒六个月。

16、被告人陈某供述,2000年,我结识了程×一起吸毒,彼此很少联系。2010年10月初,我到海门宾馆附近买毒品,正好碰上程×也买毒品,就互相留了电话号码。

2010年10月16日上午8、9点钟,程×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去提烟,就是买海洛因吸食,我同意了。我开车到八中门口,程×上车说他已经联系好了。我们开车到海门宾馆附近,程×下车给了400元钱,拿了3分左右的海洛因。我和程×在附近的药店买了两个针管,朝胜利宾馆方向开了大约一公里停在路边,我和程×一坐在车里用针管把买来的毒品注射到身体里,接着就一边开车一边聊天。他提到前两天替我掏了100元钱请我吸毒的事,而且还说了一些侮辱我的很难听的话。我听了很生气就和他吵起来,并从口袋里拿出100元钱说要还给他。他不要,继续骂我。我把车停在路边,将钱强塞给他。他不要,还把车门打开下车走了。我下车追过去想把100元塞给他。他说什么也不要,并继续说一些侮辱我的话。我一生气就和他动手打了起来。但是,他个头比较大,我打不过他,自己脸上挨了好几拳。这时,我突然想到车里放着一把折叠刀,就跑回车里想拿刀吓唬一下他。程×追着继续打我。我跑到车边,拉开副驾驶的车门,把身子探进去从正副驾驶之间的储物箱里把刀拿出来打开。程×抓住我后背把我拉出来,伸手去夺我手里的刀,嘴里还继续骂我。我越想越生气,就和程×撕打起来,期间捅了他几刀,他用胳膊挡,好像捅在胳膊、大腿还有前胸上。捅了他左胸一刀后,他就一屁股坐在了副驾驶席上。我看他身上流了好多血,就扶他在草地上歇会儿。我说送他去医院,他同意后自己坐到后排座上。我开车送他去第五医院了。到医院,程×自己走下来,我扶着他走进医院。大夫简单诊治一下说要通知程×家属。程×把他父亲的电话号码告诉我。我打算开车去找他父亲,结果刚发动车就被赶到的民警抓获了。

刀是折叠弹簧水果刀,刀身长15厘米左右,刀刃是银色的,刀把是黑色的,上面有五个圆孔。捅完程×,我把刀放在裤子后面右侧的口袋里,后来被民警扣押了。

当天我上身穿墨绿色长袖体恤,下身穿蓝色牛仔裤,脚穿黑色旅游鞋。程×上身穿白色长袖体恤,下身穿浅色长裤,脚穿深色休闲鞋。

车是在海韵租车行租的三厢黑色伊兰特轿车,车牌照号津x,一天租金200元,交了1000元押金。租车和购买海洛因的钱,有我前几年做生意积攒下来的,有时候找我妹妹陈某要点钱,一般每次都在几百元左右。

17、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被害人程×的公民身份证号、民族、出生日期、户籍地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程×因故发生口角后,在相互厮打过程某陈某持弹簧刀捅刺程×致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从本案证据看,《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记载程×的损伤为胸骨剑突左侧、左肘关节外侧、左肘后、右大腿后侧有四处创口,其余身体部位损伤均为划伤或擦划伤。经解剖检验确定程×胸部的创口是造成其失血性休克死亡的直接原因。考虑陈某是在二人处于互殴状态实施的捅刺行为,程×胸部创口虽属人体要害部位但只有一处,不宜仅以被害人的损伤部位及程某推定陈某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二人平素并无矛盾,在双方发生冲突的过程某,陈某见到程×身体流血后便停止加害行为,并立即将程×送至医院救治,证明其主观上并不积极追求或放任程×死亡结果的发生。故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有故意杀人罪有误,应予变更。陈某在亲属的配合下积极赔偿程×亲属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取得了程×亲属的谅解。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手段和具体情节及其悔罪表现等因素,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25年10月15日止。)

二、案获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

代理审判员宋力

代理审判员姜伟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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