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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徐某、张某丙、袁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某。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1996年6月被原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被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10年10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3月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3月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抓获,次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

被告人张某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3月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抓获,次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

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3月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徐某、张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芦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徐某、张某丙、袁某及辩护人曹某、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1月18日晚上,被告人应某、徐某预谋后到漯河市X区X路大桥南头,将被害人余某壬停放在金山路“水畔人家”小区X号楼下的1辆银灰色“昌河”牌面包车盗走。销赃后得赃款1170元,赃款二人分肥。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7600元。

(二)2011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张某丙预谋后到漯河市X村,盗窃被害人万某癸1台“神舟”牌台式电脑、1辆“德玛”牌电动自行车,销赃后赃款分肥。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880元,电脑价值4500元。

(三)2011年2月14日晚上,被告人应某到漯河市X村,将被害人曹某X放在自家门前的车牌号为豫x的1辆银灰色“五菱之光”牌面包车盗走,销赃后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x元。

(四)2011年2月18日晚上,被告人应某、徐某预谋后到漯河市X村,将被害人周XX停放在自家门口的1辆豫x银灰色“五菱之光”牌面包车盗走。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x元。

(五)2011年2月18日晚上,被告人应某、徐某预谋后到漯河市X区X路财富广场L座三单元楼洞内,盗窃被害人刘某的1辆银白色“森地”牌电动自行车,销赃后得赃款220元,赃款二人分肥。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817元。

(六)2011年2月25日晚上,被告人应某、徐某预谋后到漯河市X区X街,将被害人马某停放在自家院内的1辆黑色“德玛金牛”牌电动自行车及1辆红色“蓝剑”牌自行车盗走。销赃后得赃款500元,赃款二人分肥。经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496元,自行车价值50元。

(七)2011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应某、徐某预谋后到漯河市X区X路西段杨某私人开发楼后院车子棚中,将被害人韩某的1辆红色“华鹰”牌汽油正三轮摩托车和被害人李某某民的1辆粉红色“森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后赃款分肥。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3760元,电动自行车价值1608元。

(八)2011年2月27日晚上,被告人应某、徐某预谋后到漯河市X村,将被害人王某家中的1辆绿色“三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销赃后赃款分肥。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5000元。

(九)2011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张某丙预谋后到漯河市X区X路西段白云山路X号,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家中的1辆黑色“都市佳人”牌电动车盗走,销赃后赃款分肥。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08元。

(十)2011年3月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丙到漯河市X村被害人魏某某家中,盗窃其1只铜质手镯。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镯价值50元。

(十一)2011年3月1日晚上,被告人应某到漯河市X区X路,将被害人张某X停放在昆仑路粮食局油脂公司北边的1辆白色“松花江”牌面包车盗走,后将该车给他人抵账。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x元。

(十二)2011年3月3日中午,被告人应某到漯河市X区X路南段辉煌网吧,将被害人邵某停放在网吧门前的诹吧巳笨啤缗远凶敌脸叩螅诤鹪愉泻词阍嚽r园河堤处欲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袁某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800元。

公诉机关提供有1、被告人应某、徐某、张某丙、袁某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余某戊、万某己、曹某、周某庚人陈述;3、证人崔小凯等人证言;4、漯召价证鉴字[2011]X号鉴定意见;5、被告人应某、徐某、张某丙、袁某年龄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应某、徐某、张某丙单独或分别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某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应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曹某的辩护意见认为徐某无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某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某丁的辩护意见认为张某丙是法律意识不强,受他人影响参与盗窃,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某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1月18日晚上,被告人应某、徐某预谋后到漯河市X区X路大桥南头,将被害人余某壬停放在金山路“水畔人家”小区X号楼下的一辆价值7600元的银灰色“昌河”牌面包车盗走。销赃后得赃款1170元,赃款二人分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应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1年1月18日晚上,应某和徐某预谋盗窃后携带工具坐一辆出租车转到漯河市X区X路X路东一个家属院,看到楼下停着一辆面包车,应某就用改锥将车启动后盗走,销赃后得赃款1170元。

(2)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供述的盗窃面包车的时间、地某、情节与被告人应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

(3)被害人余某壬陈述证明:2011年1月18日晚上,其停放在金山路“水畔人家”小区X号楼下的1辆银灰色“昌河”牌面包车被盗。与被告人应某、徐某的供述相吻合。

(4)漯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的漯召价证鉴字(2011)第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昌河”牌面包车价值7600元。

(5)户籍登记证明:被告人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2011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张某丙预谋后到漯河市X村,盗窃被害人万某癸一台价值4500元的“神舟”牌台式电脑、一辆价值880元的“德玛”牌电动自行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张某丙预谋偷盗后,就到龙塘村、冯庄哪一片转,见一家没人,就进去盗窃了一台液晶屏的台式电脑、一辆白色电动自行车。

(2)被告人张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供述的作案的时间、地某、情节、盗窃财物的数量与被告人徐某柱的供述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

(3)被害人万某癸陈述证明:2011年2月14日下午,他家的一台“神舟”牌台式电脑、一辆“德玛”牌电动自行车在家中被盗。与被告人徐某、张某丙的供述相吻合。

(4)漯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的漯召价证鉴字(2011)第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神舟”牌台式电脑价值4500元,“德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880元。

(5)户籍登记证明:被告人张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

(三)2011年2月14日晚上,被告人应某到漯河市X村,将被害人曹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车牌号为豫x的一辆价值x元的银灰色“五菱之光”牌面包车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应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14日晚上,应某到漯河市X村偷了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牌面包车,车子当时在村中一条南北路X路西停放。

(2)被害人曹某陈述证明:2011年2月14日晚上,他停放在后谢乡X村X路上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银灰色“五菱之光”牌面包车被盗。与被告人应某徐某供述相吻合。

(3)漯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的漯召价证鉴字(2011)第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面包车价值x元。

(四)2011年2月18日晚上,被告人应某、徐某预谋后到漯河市X村,将被害人周XX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价值x元的车牌号为豫x的银灰色“五菱之光”牌面包车盗走。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应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18日晚上,被告人应某、徐某预谋盗窃后坐出租车转到漯河市X村中一条东西向柏油路路北停放的1辆银灰色“五菱之光”牌面包车盗走。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2)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供述的盗窃面包车的时间、地某、情节与被告人应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

(3)被害人周某辛陈述证明:2011年2月18日晚上,其停放在漯河市X村家门口的豫x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车是停放在门口的东西路上。与被告人应某、徐某的供述相吻合。

(4)漯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的漯召价证鉴字(2011)第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面包车价值x元。

(5)领条证明周XX从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领走被盗面包车。

(五)2011年2月18日晚上,被告人应某、徐某预谋后到漯河市X区X路财富广场L座三单元楼洞内,将被害人刘某的一辆价值817元的银白色“森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后得赃款220元,赃款二人分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应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18日晚上,被告人应某、徐某预谋后到漯河市X区X路财富广场L座三单元楼洞内,盗窃1辆银白色电动自行车。。

(2)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供述的时间、地某、情节与被告人应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

(3)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2011年2月18日晚上,其从店里下班回家后,将所骑电动车放到楼道里,第二天发现被盗了。与被告人应某、徐某的供述相吻合。

(4)漯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的漯召价证鉴字(2011)第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电动车价值817元。

(六)2011年2月25日晚上,被告人应某、徐某预谋后到漯河市X区X街,将被害人马某停放在自家院内的一辆价值1496元的黑色“德玛金牛”牌电动自行车及1辆价值50元的红色“蓝剑”牌自行车盗走。销赃后得赃款500元,赃款二人分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应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25日晚上,应某、徐某预谋后到漯河市郾城骨科医院北的一个小院内盗窃1辆黑色电动自行车及1辆红色自行车。

(2)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供述的时间、地某、情节与被告人应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

(3)被害人马某陈述证明:2011年2月25日晚上,其放在漯河市X区X街自家院内的1辆黑色“德玛金牛”牌电动自行车及1辆红色“蓝剑”牌自行车被盗。与被告人应某、徐某的供述相吻合。

(4)漯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的漯召价证鉴字(2011)第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电动车价值1496元。被盗自行车价值50元。

(七)2011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应某、徐某预谋后到漯河市X区X路西段杨某私人开发楼后院车子棚中,将被害人韩某的一辆价值3760元的红色“华鹰”牌汽油正三轮摩托车和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价值1608元的粉红色“森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后赃款分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应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应某、徐某预谋后到漯河市X区X路口西边的一个院子内的车子棚中,偷盗1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和1辆粉红色电动自行车。

(2)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供述的时间、地某、情节与被告人应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

(3)被害人韩某陈述证明:2011年2月27日凌晨,其停放在漯河市X区X路西段杨某私人开发楼后院车子棚内的1辆红色“华鹰”牌汽油正三轮摩托车被盗。与被告人应某、徐某的供述相吻合。

(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2011年2月27日凌晨,其停放在漯河市X区X路西段杨某明私人开发楼后院车子棚内的1辆粉红色“森地”牌电动自行车被盗走。与被告人应某、徐某的供述相吻合。

(5)漯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的漯召价证鉴字(2011)第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车价值1608元。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3760元

(八)2011年2月27日晚上,被告人应某、徐某预谋后到漯河市X村,将被害人王某家中的一辆价值5000元的绿色“三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销赃后赃款分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应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27日晚上,应某、徐某预谋后到漯河市X村,从一个院子中偷盗一辆蓝色大电动三轮车,看着像送纯净水用的。

(2)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供述的时间、地某、情节与被告人应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

(3)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2011年2月27日晚上。其放在家中的一辆绿色“三枪”牌电动三轮车被盗走,该车是自己送纯净水用的。与被告人应某、徐某的供述相吻合。

(4)漯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的漯召价证鉴字(2011)第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电动三轮车价值5000元。

(九)2011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张某丙预谋后到漯河市X区X路西段白云山路X号,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家中的一辆价值1008元的黑色“都市佳人”牌电动车盗走,销赃后赃款分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张某丙预谋后到漯河市X区X路西段加油站东北的一个村子的一个院子里偷盗了一辆黑色电动车。

(2)被告人张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供述的作案的时间、地某、情节、盗窃财物的数量与被告人徐某柱的供述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

(3)被害人杨某陈述证明:2011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杨某伟停放在漯河市X区X路西段白云山路X号家中的一辆黑色“都市佳人”牌电动车被盗走。与被告人徐某、张某丙的供述相吻合。

5、漯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的漯召价证鉴字(2011)第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车价值1008元。

(十)2011年3月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丙到漯河市X村被害人魏某某家中,盗窃一只价值50元的铜质手镯。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2日中午,张某丙到漯河市X村偷东西,从窗户跳进一户人家,在床头发现一个黄色的金属手镯,以为是金子的,就把它偷走了。

(2)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明:2011年3月2日下午回到家。发现家中被盗,1只铜质手镯丢失了。

(3)漯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的漯召价证鉴字(2011)第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镯价值50元。

(4)领条证明魏某某从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领走被盗手镯。

(十一)2011年3月1日晚上,被告人应某到漯河市X区X路,将被害人张某X停放在昆仑路粮食局油脂公司北边的一辆价值x元的白色“松花江”牌面包车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应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1日晚上,应某在漯河市X区检察院老院门口附近偷盗一辆面包车,当时车在路X路边石上停着。

(2)被害人张某X陈述证明:2011年3月1日晚上7点40分,其将1辆白色“松花江”牌面包车停放在昆仑路漯河市粮食局油脂公司附近,第二天早上发现车被盗了。

(3)漯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的漯召价证鉴字(2011)第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面包车价值x元。

(十二)2011年3月3日中午,被告人应某到漯河市X区X路南段辉煌网吧,将被害人邵某停放在网吧门前的一辆价值180脑诘吧巳笨啤缗远凶敌脸叩螅诤鹪愉泻词阍嚽r园河堤处欲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袁某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应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腥缰Γ⒂煨诤鹪愉泻偈暾魄诨甯亩坏鲆赏虐懊燎缘磺鲆绺远凶敌螅蚝绱暗盗幌姹烁T胶迹ㄔ诙鹪愉泻词阍嚽r园河堤处见面,欲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袁某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

(2)被告人袁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3日中午,应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一辆外地某电动车,不会有什么事,他就同意50艘迹ㄔ诙谠鹪愉泻词阍嚽r园河堤处见面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

(3)被害人邵某陈述证明:2011年3月3日中午,其到漯河市X区X路南段辉煌网吧上网,将自己的一辆黑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网吧门前,下午一点多从网吧出来发现电动车被盗。

(4)漯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的漯召价证鉴字(2011)第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车价值1800元。

(5)领条证明邵某兵从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领走被盗电动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徐某、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应某参与盗窃9次,盗窃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徐某柱参与盗窃8次,盗窃价值x元,数额巨大;张某丙参与盗窃3次,盗窃价值64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某、徐某、张某丙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某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应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5年之内再犯应某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某从重处罚。应某、徐某、张某丙、袁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徐某、张某丙的辩护人所提的“徐某、张某丙悔罪态度好,应某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23年3月2止。)

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

四、被告人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某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李某某锋

审判员张某来

审判员高欣欣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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