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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李某与被告原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某李某,女,1984年生。

被告原某,男,1984年生。

原某李某与被告原某离婚纠纷一案,原某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于2012年3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李某诉称:原某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之后,被告从不顾家,对孩子不管不问。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某要求与被告离婚;原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某所有;孩子由原某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原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某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某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1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4月29日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婚生儿子原XX于X年X月X日出生,现随原某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某告结婚后,又生育有孩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会因一些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双方只要互谅互让,还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原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某裂,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某李某与被告原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司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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