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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xx、解xx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化名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宁陕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解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宁陕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解xx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解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陈xx、解xx伙同邓小军(在逃)预谋抢劫,三人携带匕首窜至本市X区Pm灞灞柳西路北口。23时许,三人发现路边停放一辆陕x白色轿车,遂持刀上前对车上的谢XX、陶XX进行威胁,邓小军坐在驾驶位,陈xx、解xx将谢、陶二人控制在车后排座位上,并抢走谢XX诺基亚X3-02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900元)、酷派T60手机一部、300余元现金及银行卡三张,逼迫谢XX说出银行卡密码,抢走陶XX诺基亚x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00元)、三星SCH-S569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00元)、1600余元现金。后由邓小军驾车,二被告人挟持二受害人一起寻找自动取款机,被告人陈xx坐出租车到一邮政储蓄营业厅自动取款机上取走谢XX农业银行卡上2万元。被告人解xx及邓小军将二受害人拉至未央区X村漕运明渠附近弃车逃跑。所抢赃款被三人伙分挥霍。2011年8月15日,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草滩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市X村将被告人陈xx抓获,次日,被告人陈xx带领公安民警到陕西省宁陕县并打电话约被告人解xx出来,公安民警遂将被告人解xx抓获。破案后,谢XX被抢的诺基亚X3-02手机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解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某、二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解xx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于夜晚持刀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x、解xx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应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予以相应惩处。被告人陈xx被公安机关抓获以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解xx,有立功表现,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解xx被抓获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解xx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解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陈xx、解xx将违法所得赃款、赃物退赔给被害人谢XX、陶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骆成兴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侯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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