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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桑某甲与被告桑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代为执行,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桑某丙之妻。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和反诉。

委托代理人马新田,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桑某甲与被告桑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7日、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9月9日,本案经批准予以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未经桑某江的允许,被告桑某丙擅自将桑某江的承包地强种。桑某江的侄儿桑某乙认为被告的行为不对,找到被告要求其给赔偿款。被告于2003年支付了2000元后便再没有给过任何赔偿款。桑某江属于智障人,多年来一直体弱多病,生活困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曾于2011年1月6日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桑某江死亡。我作为桑某江的继承人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将侵占桑某江的1.54亩承包地交还我耕种,并赔偿1.54亩承包地1999年至2007年的粮食产量及2008年至2010年的小麦、玉米价值7899元。

被告辩称:桑某江已经死亡,桑某甲不属于杨马湖村X组织成员,对于桑某江的承包地没有继承权,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我没有耕种原告之弟桑某江的承包地,我有证据证明我家在1998年分得四个人的承包地,经过勘验我家没有多余的地,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杨马湖村X组从来没有发过土地承包经营证书,桑某江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并非正规渠道所得,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是否耕种了原告之弟桑某江的1.54亩承包地;

3、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的异议:原告是内蒙古包头市X村村X组织成员,对于桑某江的承包地没有继承权,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证据仅能证明桑某江与原告在一起共同居住过。

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之弟桑某江1998年9月15日在杨马湖村有1.54亩承包地。

被告的异议:杨马湖村X组从来没有发过土地承包经营证书,桑某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非正规渠道所得,承包地四至也是伪造的。

3、桑xx的书面证言。证明桑某江的承包地原来由其承包;1998年调地时,时任第二村X组长的桑某怀在不顾桑某江亲属桑某海等反对的情况下将桑某江的承包地交由其七弟被告桑某丙耕种。

被告的异议:该证明材料并非证人本人书写,手印也不能证明系其本人所摁。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桑某江已经死亡,如果其有承包地,应当由村集体收回。

4、乡农业税任务通知书、1998年分地地册、杨马湖村X村民的证明。证明桑某江在杨马湖村分有承包地,被告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地。

被告的异议:乡农业税任务通知书不能证明是1998年以后的证明;1998年分地地册不能证明任何内容;二十七户村民应当出庭作证。

5、浚县统计局的统计证明。证明1999年-2010年,浚县X村小麦、玉米的平均亩产情况。

被告对该证明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6、浚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书。证明从2008年-2010年1.54亩耕地的小麦、玉米价值。

被告对该证明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7、xx村民委员会、党支部委员会的调解意见。证明1998年调地时,时任第二村X组长的桑某怀在未征得桑某江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桑某江的承包地交由被告桑某丙承包的事实。

被告的异议:村里干部没有调解过,且1998年分地时现在的干部没有上任。

8、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1998年调地后,该村土地承包费为每亩地300元。

被告的异议: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上签名的几个人未出庭作证,也没有摁手印,不能证明是本人签名;原被告之间无土地转包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关于证据1,因为桑某江的父母已经去世二十余年,其唯一的继承人为其姐姐桑某甲。虽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但是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可以继承,故桑某甲享有桑某江生前承包地收益的继承权,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完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3、4、7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侵占原告之弟桑某江1.54亩承包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系1.54亩承包地粮食产量和价值的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加盖有村X村委会主任袁xx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桑某甲的户口不在杨马湖村。

原告对该证明内容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形式有异议,没有村委会主任的签名。

2、桑xx的当庭证言。证明桑某江根本没有在其南边种过地,其南边是桑某丙的地,第二村X组也没有发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原告的异议:证人系被告的哥哥,其证言不属实,桑某江的地一直被桑某丙侵占,该证言不能采信。

3、桑xx的书面证言。证明桑某江1990年去原告家居住一直没回来,不再种地。1993年、1998年,桑某江没有参加分地。1998年分地时,被告家四口人参加分地,分得四份地。

原告的异议同上。

4、桑某xx的书面证言。证明其承包地四至的情况,其中北边为桑某丙。

原告的异议同上。

5、桑某丙家四口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家四口人均出生于1998年调地前,并参与了调地。

原告的异议:被告家的两个孩子并非同一年出生,可以通过骨龄鉴定予以证实。

6、粮食直补通知书、农业税通知书。证明被告家种了四个人的承包地,享受了国家的粮食直补,并交了农业税。

原告的异议:上述粮食直补、农业税均包含桑某江的一份。

对被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中的证人均系被告的亲属,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仅能够证明被告一家一直种着四个人的地,并不能证明其没有侵占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该证据不能与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效力相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

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原告诉称中的1.54亩承包地为两块地,一块1.45亩位于七十亩地,一块0.09亩位于大岗地。1.45亩承包地在桑某丙现耕种的5.8亩地中的北边,0.09亩承包地在桑某丙现耕种的0.2亩地中的南边。

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桑某江系xx村X组成员,在该村分有1.54亩承包地。桑某江父母去世后,其便于1990年去姐姐桑某甲家居住生活,承包地交由桑某田耕种。1998年调地时,因为桑某江不在家,时任第二村X组长的桑某怀在未征得桑某江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桑某江的1.54承包地交由其弟弟桑某丙耕种。后桑某江的亲属找到被告桑某丙要求其给赔偿款,被告于2003年支付了2000元承包费后便再没有给过任何赔偿款。桑某江于2010年回到杨马湖村居住,要求被告桑某丙返还承包地,并于2011年1月6日提起诉讼,因诉讼期间桑某江死亡,其近亲属提出撤诉。现桑某甲以桑某江继承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侵占桑某江的1.54亩承包地交还其耕种,并赔偿经济损失。桑某江的1.54亩承包地为两块地,一块1.45亩位于七十亩地,一块0.09亩位于大岗地。1.45亩承包地在桑某丙现耕种的5.8亩地中的北边,东至桑某林、西至桑某山、南至桑某丙、北至桑某元;0.09亩承包地在桑某丙现耕种的0.2亩地中的南边,东至五米宽生产路、西至未清良、南至桑某燕、北至桑某丙。1998年杨马湖村X村土地承包费为每亩地300元。

本院认为: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桑某江系xx村X组成员,在该村分有1.54亩承包地,被告桑某丙在未经桑某江允许的情况下就耕种其承包地,已经侵犯了桑某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为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桑某江死亡后其1.54亩承包地应当由村集体收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桑某江的1.54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可以继承,故原告桑某甲要求桑某丙赔偿桑某江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1998年调地后至今,xx村土地承包费为每亩地每年300元的事实,被告桑某丙应当赔偿原告损失6006元(300元×1.54亩×13年)。鉴于被告已经于2003年支付了2000元承包费,故其仍需赔偿4006元。原告桑某甲要求赔偿1.54亩承包地1999年至2007年的粮食产量及2008年至2010年的小麦、玉米价值7899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桑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桑某甲1.54亩承包地的经济损失4006元;

二、驳回原告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桑某甲承担50元,被告桑某丙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樟楠

审判员冯小明

代理审判员王秀军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田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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