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1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至31日,被告人曹XX因生病住在与其关系密切的受害人XXX位于西安市X组X号的家中。同年7月31日17时许,曹趁张外出之机,打开张房间内的衣柜,窃取衣服内现金2400元,后逃离现场。2011年8月13日晚,被告人曹XX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盗失主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被告人曹XX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XX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曹XX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XX在开庭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XX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骆成兴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侯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