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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与李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符某。

被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李某甲之父)。

被告潘某(李某甲之母)。

原告符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7日和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诉称,2010年8月25日下午3时40分,被告李某甲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车上有2名乘员),在梧州市X路行人横道上,将原告符某撞倒在地上,造成原告受伤。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锁骨中远段骨折、左肋骨多发骨折、左肺上叶、两肺下叶挫伤。原告住院手术治疗于2010年9月7日出院。原告的伤未治愈,1年后等骨折的骨头长好还要住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拆除钢板。2011年10月24日至2011年10月29日,原告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拆除钢板。鉴于被告李某甲造成此次事故时未满18岁,其父母李某乙、潘某对原告的损失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潘某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二次手术医疗费46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0天)、护某720元(120元/天×6天)、误工费3000元(2500元/月÷30天×36天)、交通费及车辆保管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912.5元的80%即95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符某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至2011年10月29日住院6天拆钢板;2、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收据原件、门诊病历原件、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收据原件、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病人汇总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692.5元;3、陪护某明原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设人24小时陪护;4、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证明原告误工时间;5、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应按二、八分分担责任。

被告李某甲、潘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乙辨称,发生交通事故后抢救的是俞X,李某乙当时在场,抢救费335元也是李某乙支付给俞X的,俞X并没有提起诉讼。李某乙不认识符某,符某也没有治疗,符某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乙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收据复印件3张,证明抢救的是俞X,不是本案原告符某。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某乙对原告符某提供的证据认为抢救的是俞X,抢救后俞X就没有治病了,没有医疗费用支出,符某当时没有抢救,符某支出的医疗费用与三被告无关。

原告符某对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认为俞X是其女儿,其发生交通事故时俞X正在上学,之后俞X就赶去医院了,俞X一直在哭,挂号时讲得不清楚,就写错了自己的名字,后来发票已经全某改为其名字。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被告李某乙对原告符某提供的证据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提出抢救的是俞X,不是本案原告符某,综合全某证据以及生效的(2010)蝶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的认定,应认定符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二次住院治疗。

综合全某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8月25日下午3时40分,被告李某甲驾驶无牌号轻便两轮摩托车(车上载有2名乘员),从梧州市X路太阳广场往工厂路小学方向行驶,当行至太公肠粉店对出的人行横道时与横过行人横道上行驶的由原告符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符某、被告李某甲及两轮摩托车上载的2名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蝶山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符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符某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诉至我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施救费、保管费共21217.6元的80%即16974.08元,共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6974.08元。2010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0)蝶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对自己的经济损失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80%的责任,判决: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潘某共同赔偿原告符某医疗费92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某1120元、误工费8750元、车辆施救及保管费300元、交通费50元共20009.8元的80%即16007.84元。二、驳回原告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现已生效。原告因左锁骨骨折术后1年,需回医院拆内固定。2011年10月13日,原告在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支出放射费21.60元。2011年10月24日至2011年10月29日,原告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拆除钢板,支出医疗费4670.90元,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出具的陪护某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设人24小时陪护,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全某两周。

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40元。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甲负主要责任,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甲造成此次事故时未满18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与其父母即被告李某乙、潘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其经济损失由三被告共同承担80%的责任,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左锁骨骨折术后1年进行二次手术拆除钢板,原告支出的医疗费4692.5元,本院认定为合理损失。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有关规定计算应为240元。原告住院治疗6天、出院全某两周某20天,按原告月收入2500元计算,误工费为1666.67元。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在住院期间需要设人24小时陪护,主张护某为720元没有超过梧州市护某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门诊、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7369.17元,由三被告赔偿80%即5895.34元。被告提出抢救的是俞X,不是符某,符某的费用与三被告无关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潘某共同赔偿原告符某医疗费46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某720元、误工费1666.67元、交通费50元共7369.17元的80%即5895.34元。

二、驳回原告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符某负担1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潘某共同负担1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某贞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甲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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