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毕业,无业。2009年5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6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某某、王某,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6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兰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杨某、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与李某在唐河县城的“博洋港湾”KTV门口,因琐事与李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遂持刀砍李某头部一刀,杨某等人用钢管击打李某,将李某打倒在地,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头部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王某、杨某共同赔偿李某医疗费等费用x元。王某、杨某主动投案。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各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的陈某笔录、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后能够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王某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王某从轻处罚并使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晚,唐河县X区居民李某与弟弟李某×及其朋友周保荣(另案处理)、陈某等多人在唐河县X路“博洋港湾”KTV饮酒唱歌。期间周保荣打电话让被告人王某、杨某等人到“博洋港湾”KTV。随后,周保荣先行离开歌厅。王某、杨某接电话后携带钢管赶到“博洋港湾”KTV门前与周保荣会面。当晚23时许,李某、李某×等人离开歌厅走出门外,王某持砍刀、杨某等人持钢管冲到李某身边,王某照李某头部砍了一刀。杨某等人用钢管击打李某头部一下,李某受伤倒地。王某、杨某迅速乘车离开。李某被李某×等人送到唐河县中医院救治,随后又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李某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顶叶挫裂伤伴血肿、左顶骨凹陷、粉碎骨折、左顶头皮裂伤伴头皮血肿。经唐河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头部损伤构成重伤。
2011年6月24日,王某、杨某与李某达成和解协议,王某、杨某共同赔偿李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并已实际履行。2011年6月25日,王某、杨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王某、杨某投案笔录、被害人李某陈某、证人李某×、陈某、郭某、张××等人证言、唐河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及收据等证据证实。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某无异议,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杨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控辩双方某提出,被告人王某、杨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能真诚悔过,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悔罪表现,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王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杨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体
审判员李某瑞
审判员郜峰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