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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氏县木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氏县木材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代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建伟,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嘉翔,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氏县木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氏县木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律师、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丙系卢氏县木材公司职工,在瓦窑沟木材站任会计。1999年12月,国家实施天保工程、森林禁伐,给予卢氏县木材公司全部职工一次性补偿后,自行找工作岗位。因瓦窑沟木材站有房屋等部分财产,经时任卢氏县木材公司经理吉学治决定由张某丙继续留守卢氏县瓦窑沟木材站看护、管某、修缮,并在职工会上宣布2000年至2003年其报酬为每月300元,之后每月400元。卢氏县木材公司在这期间未支付其报酬。2009年6月23日,张某丙向卢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9月22日卢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卢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卢氏县木材公司向张某丙补发工资x元并为其补缴2000年1月至2008年7月的养老保险金。卢氏县木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请求原审撤销该仲裁裁决书。

原审认为,卢氏县木材公司与张某丙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卢氏县木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吉学治也确认了张某丙的劳动报酬数额,卢氏县木材公司应当给张某丙补发工资以及补缴养老保险金,同时,卢氏县木材公司对其主张某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因此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卢氏县木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卢氏县木材公司承担。

宣判后,卢氏县木材公司不服,上诉称:张某丙在仲裁和原审中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和原审判决均错误,请求二审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并撤销仲裁裁决。

被上诉人张某丙答辩称,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均未果。另查明,卢氏县木材公司经理吉学治因病就医,卢氏县林业局决定暂且由公司职工张某乙同志负责木材公司工作。庭审中,卢氏县木材公司当庭变更上诉理由,对张某丙与其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认可,并认为应予补发董黎明的工资,补缴其养老保险金,只是主张某工作应从2003年3月补发至2008年7月,期间工资均应按300元补发,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应按实发工资额按比例计提并补缴。

本院认为,张某丙在卢氏县木材公司经理吉学治的安排下留守卢氏县瓦窑沟木材站看护、管某、修缮,确定了劳动报酬,张某丙与卢氏县木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应按原约定为张某丙补发工资、补缴养老保险金。上诉人对其与张某丙的劳动关系亦予以认可,但对张某丙应从2003年3月补发其工资至2008年7月而非从2000年1月补发至2008年7月,且期间未曾约定将工资变更为400元的诉求未提出充分证据以证明其所述成立,因此对于上诉人卢氏县木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为张某丙补缴的养老保险金应按养老保险金管某部门审定的数额补缴,上诉人所称应按实发工资20%计提养老保险金的诉求显属不当。一审认定判决驳回卢氏县木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卢氏县木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森林

审判员李黎

审判员申宇航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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