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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信用卡诈骗、被告人张某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又名赵X,男,成年。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女,成年。因涉嫌犯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3月,被告人张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金桥分理处担任大堂经理时,将到该分理处办理业务的郭XX、王XX、鲁XX、张某X遗失的身份证及齐XX、郑XX的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被告人赵某,由赵某以上述几人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贷记卡。之后,被告人赵某又用从被告人张某处获取的郭XX、王XX、张某X、齐XX、郑XX的身份证明及自己准备的李某飞的身份证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办理了六张某用卡,后用上述六张某用卡在银行提取现金和在商场、饭店刷卡消费,共透支现金x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将上述透支现金及利息全部归还至户名为郭XX、齐XX、张某X、王XX、李某X的信用卡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XX、李某X、郭XX、王XX、齐XX陈述,证人李某、周某证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办卡人员工作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信用卡交易清单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9年4月9日,被告人赵某利用自己捡到的张某X的身份证,连同自己用“赵某”名义办理的身份证,以濮阳市人民医院工作人员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办理了两张某用卡,并用信用卡在银行提取现金和在商场、饭店刷卡消费,共透支现金x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将两张某用卡所透支的现金及利息全部归还至户名为赵某、张某X的信用卡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X陈述,证人常某证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办卡人员工作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信用卡交易清单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已犯有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某身为金融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已犯有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于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张某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二人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一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何凤英

审判员冯志刚

人民陪审员赵某伟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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