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31岁。
辩护人肖某,河南涅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韩某某,男,42岁。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涅阳(略)事务所(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调取新证据进行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14日16时许,在镇平县通泰矿业有限公司当保安的宋某某、韩某某、翟××(另案处理)等人得知武汉方车辆在镇平县X镇207国道汤河大桥处被砸、人员被打伤后,被告人宋某某、韩某某、翟××等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凶器分别乘坐两辆越野车,从镇平县X镇任家沟钼矿处下山,当车行至半山腰水泥路上汤河大桥西侧500米处时,与被害人闪××驾驶的白色别克车相遇,宋某某认为白色轿车即为对方车辆,遂下车对闪××进行报复。被告人宋某某伙同韩某某、翟××等人持砍刀、钢管等凶器,对闪××进行追逐、殴打,将其砍伤后乘车逃离现场。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闪××的伤情构成重伤。
2010年5月7日,被告人宋某某仅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公安机关盘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韩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出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意见,辩解自己只是持钢管追逐被害人,没有实施殴打。
辩护人肖某的意见是,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参与、实施殴打,应宣告被告人宋某某无罪。
被告人韩某某承认持械参与了该案,但没有具体实施殴打。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某某的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依法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4日16时许,在镇平县通泰矿业有限公司当保安的被告人宋某某、韩某某、翟××(另案处理)等人得知武汉方车辆在镇平县X镇207国道汤河大桥处被砸、人员被打伤后,宋某某、韩某某、翟××等人即携带砍刀、钢管等凶器分别乘坐两辆越野车,从镇平县X镇任家沟钼矿处下山,当车行至半山腰水泥路上汤河大桥西侧500米处时,与被害人闪××驾驶的白色别克车相遇,宋某某认为白色轿车即为对方车辆,遂下车对闪××进行报复。被告人宋某某伙同韩某某、翟××等人持砍刀、钢管等凶器,对闪××进行追逐、殴打,将其砍伤后乘车逃离现场。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闪××的伤情构成重伤。案发后,镇平县通泰矿业有限公司赔偿闪××经济损失25万元,并达成调解协议。
2010年5月7日,被告人宋某某仅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公安机关盘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07年3月份,我在武汉徐×开的矿上当保安。有一天下午2点多,徐×领着五、六个武汉人到矿上,听说有人开采我们的矿洞,我们就下去让他们走,并把那些人的被子扔出去,还把桌子、茶瓶砸了,他们的人开始下山,我们就又回到矿上。我们保安都在矿上站着玩,突然听见有人说我们山下的车被砸,人被砍伤了,有人喊着说拿上家伙下山。我就赶紧跑到我住的屋里拿了一根钢管上车了,我坐上徐×开的越野车往山下去。走到距桥头有二、三百米的山路上,看见有个小白车,我就说是对方矿上的车,徐×的车对着小白车的车头停下,我们车上的人就拿着刀下车。这时看见有一个年轻人从小白车的方向朝我们车这边山上的方向跑,我就赶紧拿着钢管撵这个人,追有一、二十米时,听见徐×在后边说别打了,别打了。我们下车到桥头,看见我们两辆车被砸,有人受伤。小白车上的人是怎么受伤的,我没有看清是谁砍的,反正不是我砍的,但是我拿钢管撵了。
2、被告人韩某某供述:我们下山乘坐两辆车,我们车上有我、翟××、磊、小飞,还有那个武汉人,都下车打那个人了,翟××用脚炸了那个人几脚,磊拿刀拍了那个人脊梁几下,小飞也踢了几脚,我拎着刀撵,没有砍。
3、同案犯翟××供述:武汉车和我们车上下来的人都一起上前去打那个人,把那个人打倒在路南靠山边的小沟里。
4、被害人闪××陈述:2007年下午3月14日下午3、4点钟,蒋××给我打电话说:“山上有人捣乱,被砸了,你找个照相的去拍拍照。”我从老庄找个照相的,是个女的,40多岁。我们一起往蒋××的钼矿上去,走到一个土路的岔口附近,从山上下来两辆越野车,堵住我的车头。我看见两辆车上下来十来个年轻人,其中一个身高有x的人跑到我的车旁边,把我拉下车,很快过来一群人就把我围上了。拉我下车的这人是第一辆车上下来的,好像在副驾驶位置坐,他当时空着手。这人拉我下车后,用手抓住我的衣领,嘴里说话快,我听不懂,不是本地人,其他有三、四个拿砍刀。这群人把我推到靠山崖的崖壁上,我背靠在壁上。那群人对我进行拳打脚踢。在打的中间,我看见拉我下车的那个人不知从哪里也拿了一把砍刀,朝我头上砍去,我本能用左胳膊挡了一下,刀就把我的胳膊砍断了。砍我胳膊的人就砍这一刀,其余刀伤是别人拿刀砍的,另外没拿刀的人都是对我拳打脚踢。拉我下车和往我胳膊上砍的是一个人,我以前辨认过,他好像是武汉人,叫李××。我身上的伤是另外的人砍的。
5、证人徐×和徐×证言,均证实了其矿上的民工持棒子和砍刀将小白车上的人打伤的事实。
6、证人李××(照相人员)证言:从车上下来七、八个人,拿着砍刀朝我们的车上冲过来,把司机拉下车就开始殴打……。
7、平顶山市公安局兴华路派出所抓获经过:2010年5月7日上午9点,我单位民警在巡逻时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遂上前盘问,该男子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8、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主要证实2003年10月13日宋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事实。
9、现场勘察笔录、案发现场照片及现场图,主要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0、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主要证实闪××的损伤构成重伤。
11、调解协议及收条,主要证实被害人闪××收到赔偿款并达成协议的情况。
12、常住人口登记表,主要证实宋某某、韩某某身份情况,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韩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二被告人积极参与犯罪及被害人的损害后果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公安机关盘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的损失也得到足额赔偿并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韩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对较小。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代理审判员何芳
代理审判员田照猛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