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原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5月20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8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
被申诉人(原一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农民,住(略)。
申诉人阳某甲与被申诉人阳某乙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一案,1998年1月9日攸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攸刑自初第X号判决,认定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阳某乙经济损失2418.8元。阳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于1998年3月18日作出(1998)株中法刑终字第X号判决,以原判合议庭组成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攸县法院重审。1998年6月2日,攸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攸刑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赔偿阳某乙经济损失2190元。阳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8年7月27日以(1998)株中刑终字第X号裁定,驳回了阳某甲的上诉。阳某甲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3年11月18日作出(2003)株中法刑监字第X号再审裁定书,决定再审本案。进入再审程序后,本院于2003年10月11日以(2003)株中法刑再终字第X号裁定书再次将本案发回重审。2004年6月3日,攸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攸法刑再字第X号判决,宣告阳某甲无罪,赔偿阳某乙经济损失2190元。阳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04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04)株中法刑再终字第X号裁定,驳回了阳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阳某甲仍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复查,现已复查终结。
申诉人阳某甲申诉称:本案事发过程中,我没有踩阳某乙,阳某乙的伤是自己从墙上摔伤的,请求将本案进入再审,撤销民事部分的判决。
被申诉人阳某乙没有答辩。
本院(2004)株中法刑再终字第X号裁定书认定:阳某甲和阳某乙系邻居,曾多次为土地发生纠纷。1997年8月22日早晨,阳某甲砌上砖墙围住了阳某乙的杉树,阳某乙见状便掀掉了阳某甲砌的墙,阳某甲当即责骂阳某乙,双方发生口角,阳某甲欲打阳某乙,阳某乙见对方人多(当时阳某甲的妻子女儿在场)。便爬上他人刚砌不到1米高的红砖墙上,尔后从墙上摔下来,仰倒在地,阳某甲上前在其身上踩了一脚,后经人劝阻平息。阳某乙的伤情鉴定为轻伤,花去医疗、鉴定及误工补助等费用2735.5元。
复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复查对(2004)株中法刑再终字第X号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刑事部分已撤销,且申诉人未对该部分提出申诉,可不予审查。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因申诉人阳某甲在本案的纠纷起因和行为上存在过错,故虽可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对被申诉人阳某乙的受伤后果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再审判令阳某甲承担本案主要责任,阳某乙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申诉人阳某甲申诉提出自己没有致伤阳某乙,不承担民事责任,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据以支持其申诉理由的新证据,因此,其申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阳某甲的申诉。
审判长罗&x
审判员王虹
代理审判员成静
二○一○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