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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新视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青海省总队医院医疗合作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新视激光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3,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腾翔,翔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青海省总队医院,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医院医务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辉,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新视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新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青海省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青海医院)医疗合作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新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腾翔,武警青海医院委托代理人黄某乙、陈辉到庭参加诉讼。广州新视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某,武警青海医院法定代表人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底广州新视公司与武警青海医院口头约定,双方共同开办新型眼科医疗工作。广州新视公司出资金装修,出技术设备,派专家坐诊,武警青海医院提供场地和管理。后广州新视公司即与其选定的装修公司青海西宁三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三益公司进入武警青海医院眼科开始装修施工,工程完工后由西宁珠环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珠环公司)分别于2005年11月27日、2006年1月9日出具给武警青海医院装修工程款发票x.50元、x元;2006年5月17日由收款方三益公司给付款方武警青海医院代开统一发票,建筑装修费x.50元。2005年12月28日由青海省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给三益公司编制的工程概(预)算书,概算总价为x.91元。2007年6月26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青海省总队后勤部给武警青海医院关于督促其与广州新视公司尽快开展合作的通知称:“你院与广州新视公司合作开展眼科治疗中心一事已近两年时间,后勤部工作组几次调研,发现双方合作事宜搁浅,导致病房闲置,合作设备未到位,诊疗工作未开展,已严重影响医院的正常某疗活动。望你院抓紧时间与合作方联系、协商沟通,尽快开展工作”。2007年7月20日广州新视公司给武警青海医院《关于眼科合作事宜的意见》中,介绍了双方合作犹豫的原因为,一是在合作期间,医院领导三次更换;二是全国眼科医疗格局的变化及青海地区眼科医疗市场的变化非常某猛;三是投资主体的医院眼科领导发生了改变;四是我们的眼科专家不愿意前往青海地区进行坐诊而导致合作医疗人才匮乏。并提出了解决方案:1、双方继续合作,以医院为主体,我方积极配合,将合作开展的超声乳化设备及手术显微镜,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推进医院,我方每月收益3万元,按照原投资的装修80万元收益完成后即停止收益。2、双方停止合作,我方按原投资的80万元进行折旧,作为医院与其他方的合作条件给予我方补偿。3、双方密切合作,以医院为主体,我方积极配合,将超声乳化设备及手术显微镜,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推进医院,双方直接参与眼科管理,收益按5:5分成,我方收益达到80万元后停止收益。2007年7月26日泰宏律师事务所受武警青海医院的委托给广州新视公司及黎某总经理发出律师函称:“2006年双方达成合作开设眼科诊疗中心意向,现时过一年,贵公司未能按当时双方约定开展工作,致使医院病房、设施闲置,严重影响医院的医疗活动。经多次联系,一直未能得到贵公司及阁下的明确答复,现正式通知请务必于7月30日前明确答复或来医院商谈具体事宜,否则将终止与贵公司合作,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贵公司承担”。2007年9月9日由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给武警青海医院的律师函称:“广州新视公司于2005年10月在你院投资80万元装修眼科业务楼(包括钢结构改造),改造完后一直由贵院单独使用至今,我方未收到出资的任何收益,2007年7月3O日就如何收回80万元装修款,提出了三种解决方案。我们认为该出资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由你院返还80万元装修款。我方提出的三种解决方案是公平合理的,是可行的,如不采纳三种意见,可提出新的解决方案,不应由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希望双方慎重处理,通过协商解决分歧”。2007年9月20日泰宏律师事务所给广州新视公司回复律师函称:“武警青海医院收到广东伯方律师事务发来的律师答复函:1、装修房屋是双方合作的部分而非全部,对于双方无法继续合作贵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贵公司提出的三种解决方案均不具有可行性,请认真斟酌后提出依据充分、切实可行,合情、合理、合法的解决方案,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此问题。”经广州新视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青海天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武警青海医院眼科改造修缮项目进行评估,武警青海医院眼科改造工程项目价格x.29元,其中包括有争议的屋面防水修缮项目价格x.65元;水、电、暖改造项目价格x.96元,合计为x.25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能否继续合作的问题。2OO5年底广州新视公司与武警青海医院口头约定,双方共同开办新型眼科医疗工作。广州新视公司出资金装修,出技术设备,派专家坐诊,武警青海医院提供场地和管理。由于广州新视公司口头约定的医疗设备、专家等未到位,加之青海眼科医疗市场发生变化,广州新视公司在庭审时已明确表示了不能继续合作意见,故双方继续合作的前提已不存在,无法继续合作。二、关于武警青海医院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广州新视公司诉求判令被告武警青海医院赔付80万元,经济损失15.02元。在庭审中广州新视公司变更诉求为赔付60万元,经济损失未变更。青海天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关于武警青海医院眼科改造修缮项目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武警青海医院眼科改造工程项目价格x.29元(其中包括有争议的屋面防水修缮项目价格x.65元),水、电、暖改造项目价格x.96元,合计为x.25元。在庭审中广州新视公司认可屋面防水修缮项目价格x.65元不是其施工,应从总额中扣减。广州新视公司提出在评估时没有评估的,给武警青海医院眼科主任用于购买窗帘轨道、六个门头铜字等的款项2万元,虽然提交了票据,武警青海医院只认可6800元,其余款项不予认可,故应认定6800元。武警青海医院提出广州新视公司选定的三益公司是不具备建筑装修资格,已被工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青海天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单位工程费用表》中包括直接和间接工程费及税金,直接费是具有法人资格和装修资质的企业所计算的费用。三益公司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且无装修资质,间接费用及税金不应计算。国家规定的计算间接费和税金,是依法对具有合法资格,并且是正常某营的企业,在经营期间给企业职工的各种社会保险金等的支持和保证,理应给予计算,反之则不予支持。武警青海医院的抗辨成立,予以采纳。青海天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中直接费用计算为x.96元,加上武警青海医院认可的用于购买窗帘轨道、六个门头铜字等的款项6800元,合计数额为x.96元(不含税金)。双方的合作自始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或协议,认定谁违约,只能从双方履行的事实和有关证据来分析认定。装修合同完成施工后,广州新视公司以武警青海医院领导多次调整、全国眼科医疗格局的变化及青海地区眼科医疗市场的变化、眼科专家不愿意前往青海地区坐诊等为由,未按双方口头约定提供技术设备、派专家坐诊,导致合作无法进行责任在广州新视公司一方。仅管双方在之后就合作事宜书面征询未形成一致意见,这与广州新视公司在未达成书面合同前盲目装修,对市场估计不足有关,其应对装修形成的费用承担主要责任。考虑到广州新视公司在装修过程中除装修眼科项目外,还装修了武警青海医院的其它部位,武警青海医院实际占有、使用,也带来了一定的收益,应由武警青海医院适当予以赔偿。广州新视公司诉求赔付经济损失15.02万元,是装修费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导致双方合作无法继续的主要责任在于广州新视公司,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广州新视公司与武警青海医院约定进行医疗合作的口头意思表示真实。依约定和对书面证据分析认定,武警青海医院提供了合作的场地,广州新视公司也在提供的场地上进行了装修。在装修工程完工后,广州新视公司未按约定将设备到位、派专家坐诊,加之全国眼科市场发生变化,在未形成书面协议前,广州新视公司委托他人进行装修,导致之后双方未就合作达成一致,对装修形成的费用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武警青海医院在合作过程中对部分装修工程进行了使用,也得到了一定的收益,其应给广州新视公司一定的赔偿。广州新视公司提出赔偿经济损失15.02万元,是装修费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本案广州新视公司的责任,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广州新视公司明确表示了不能继续合作,双方继续合作的前提己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武警青海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广州新视公司部分装修款x.59元。二、驳回广州新视公司诉求武警青海医院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变更诉求后受理费为x元,退2000元给广州新视公司。广州新视公司负担9719.72元,武警青海医院负担1582.28元。本案鉴定费x元,广州新视公司负担x元,武警青海医院负担2800元。

宣判后,广州新视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广州新视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导致错判。双方曾有医疗合作意向,虽未达成医疗合作合同,但经双方同意,广州新视公司出资80万元装修完成原眼科业务楼后,由武警青海医院使用并受益至今,医疗合作意向因种种原因未能签订合同。虽然80万元装修费用经双方及原审法院认定的评估公司评估,确定为x.60元,该款项应由武警青海医院全额返还,并承担部分经济损失。2、原判决将返还实际出资与按过错责任承担经济损失混为一谈。武警青海医院未出资,不存在经济损失,武警青海医院应返还实际出资x.60元及孳息。本案医疗合作合同未签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故请求:1、撤销(2008)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令武警青海医院给付建筑装修工程款人民币55.50万元及孳息人民币15.02万元;3、判令武警青海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评估费。

武警青海医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州新视公司提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该规定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与本案争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在二审审理中,武警青海医院、广州新视公司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武警青海医院是否对广州新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广州新视公司与武警青海医院经口头协商达成医疗合作意向协议,由广州新视公司出资装修,出技术设备,派专家坐诊,武警青海医院提供场地和管理。在未签订正式合同的前提下,双方按口头意向协议内容,武警青海医院提供了合作的场地,广州新视公司委托他人进行装修,在武警青海医院提供的场地上添附了部分财产,该财产的形成是双方合意所产生的。由于双方医疗合作意向协议的其他内容受到市场行情等因素的影响,广州新视公司以武警青海医院领导多次调整、全国眼科医疗格局及青海地区眼科医疗市场发生变化、眼科专家不愿意前往青海地区坐诊等为由,提出了解决医疗合作中存在问题的方案,武警青海医院不同意,后虽经双方多次书面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本案诉讼中,广州新视公司认为双方医疗合作合同未签订,不存在医疗合作关系,本案不应适用合同法,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由武警青海医院返还建筑装修工程款及相关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继续建立医疗合作关系已不能,应终止此种关系,武警青海医院提供场地由广州新视公司进行装修是双方当事人合意所产生的,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广州新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因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武警青海医院与广州新视公司共同合意在其财产上增加了添附物,现不能继续合作双方均有责任,且武警青海医院实际占有该添附物,其应对广州新视公司装修款承担x.96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x元;原审法院未考虑上述事实,认定广州新视公司负主要责任不当,应予调整。由于广州新视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责任,其要求武警青海医院支付全部价款并承担利息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即驳回广州新视激光科技有限公司诉求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青海省总队医院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青海省总队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广州新视激光科技有限公司部分装修款x.59元;变更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青海省总队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广州新视激光科技有限公司部分装修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广州新视激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51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青海省总队医院负担565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照此收取;一审案件鉴定费x元,广州新视激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x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青海省总队医院负担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国泰

审判员吴蓓

审判员马晓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O一O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桂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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