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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陆某某抚养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住(略),系原告母亲。

被告陆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勇虎,上海圆誉(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陆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其母亲杨某某与父亲陆某某于2006年相识、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原告,被告从未承担抚养义务。随着原告日益长大、物价上涨,故要求被告从2008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人民币,下同)至其独立生活止,医疗费、教育费各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民事裁定书、开庭笔录、户籍资料、卡介苗接种登记卡等证据。

被告陆某某辩称,其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故不同意支付抚养费;且其是残疾人,只拿最低工资,不同意从2008年1月起付抚养费。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劳动合同书等证据。

在审理中,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亲子鉴定。经司法鉴定,支持被检父陆某某是原告杨某某的生物学父亲,支持被检母杨某某是原告杨某某的生物学母亲。据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杨某某、陆某某相识后发生性关系,X年X月X日生育原告杨某某,期间原告一直随母亲杨某某共同生活,被告陆某某未支付抚养费。被告陆某某系肢体残疾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现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陆某某支付抚养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的数额,由本院依据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父母双方实际收入情况及原告的实际需要,依法酌定。因抚养费实际已包括了医疗费、教育费、生活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半教育费、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08年1月起付,考虑到原告杨某某系未成年人,在其未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以前,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应自2008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杨某某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给付方式: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的抚养费合计1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2011年起每年的抚养费,由被告于当年1月底、7月底前各给付半年度抚养费1,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利伟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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