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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甲与张某丙、张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丙,女,约20岁,汉族。

被告张某丁,男,约50岁,汉族。

原告尹某甲诉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银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9日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张某丙订婚,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原告方给被告方彩礼6000元整,当天买礼物折款1000元,中秋节及春节原告方到被告方家走亲戚买礼物折款1300元,给被告张某丙压岁钱400元,被告张某丙哥哥结婚,原告方送礼钱200元,后因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张某丙脾气,性格不合,为此解除婚约。原告方要求被告方退回彩礼6000元,压岁钱400元,礼钱200元及礼物折款2900元,共计9500元。被告方不愿意退返,为此酿成纠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彩礼95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媒人刘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刘XX的身份,原告尹某甲于2008年6月29日送给被告张某丙彩礼6000元这一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法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被告张某丙的母亲王XX调查材料。证明原告送给被告彩礼6000元。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对法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相关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张某丙经媒人刘XX介绍认识订婚,2008年6月29日,原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送给被告彩礼6000元,买衣物折款1000元,中秋节、春节二次买礼物折款1300元,给张某丙压岁钱400元,张某丙之哥结婚礼钱200元。后双方发生了矛盾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无果,双方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张某丙订婚后,原告按照农村风俗送给被告彩礼6000元。在双方解除婚约后,被告张某丙应当返还原告尹某甲彩礼款6000元。被告张某丙虽已成年,由于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所以,其父亲张某丁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尹某甲彩礼款6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银华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吕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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