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甲,男。
原告韦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
被某麦某光,男。
委托代理人林奕,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伟军,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某麦某华,女。
原告韦某甲、韦某乙与被某麦某光、麦某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审判员黄桂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志权和人民陪审员林万松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伦春担任记录。原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被某麦某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奕、郑伟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韦某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某麦某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甲、韦某乙诉称,2010年农历4月19日,韦某乙与麦某华经媒人介绍相识,相识两天后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礼当天,原告送10000元礼金给被某麦某光,原告购买衣服、被某、床铺等结婚用品用去6000多元。婚礼第二天,被某麦某华随原告到柳州。被某麦某华到柳州后,以做装饰品生意为由用去原告15000多元。原告多次要求被某麦某华去办理结婚登记,被某麦某华均以种种借口拒绝。结婚十多天后被某麦某华以取身份证某由回平南,之后离家出走,原告多次查找均无下落。原告多次要求被某退还彩礼,赔偿经济损失,被某均无理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某麦某光、麦某华共同返还彩礼人民币16000元,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2200元,合计332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某限内提供的证某有:1、关于麦某光、麦某华父女以结婚为饵诈骗钱财请求立案的控告,证某两被某以结婚为由骗取财物,其去公安机关报过案,但没有立案。2、2010年11月4日东华司法所的调查笔录,证某其通过媒人李XX给付被某彩礼10000元及妆身钱2200元。3、2010年11月6日东华司法所的调查笔录,证某被某以同样的结婚手段骗取杨雄明的钱财。4、2010年11月18日东华司法所的调解笔录,证某其与被某就彩礼的返还问题达成过调解的事实。5、证某韦X成出具的《证某》和证某证某,证某彩礼10000元是由韦X成亲自交给被某麦某光,麦某光亲自收到彩礼10000元的事实。6、证某李XX出具的《证某》和证某证某,证某李XX亲眼看见韦X成送彩礼10000元给麦某光的事实。7、证某韦X安出具的《证某》和证某证某,证某韦某乙与麦某华结婚,韦X安帮其买床铺等结婚用品用去6000多元。8、胡姐百货商行的进货清单,证某被某麦某华在柳州做生意用去原告15000多元。
被某麦某光辩称,1、原告当庭增加的2200元诉求,其认为超过了举证某限,不予认可;2、原告请求其返还彩礼16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实际给付的所谓礼金是9800元而非10000元;3、原告给付的9800元并非属于彩礼的性质和范畴,而是韦某乙和麦某华两人结婚的共同花费,其并无据为已有,无义务返还;4、原告请求其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5、原告称其用骗婚手段骗取他人钱物的说法,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
被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某限内提供的证某有:1、证某麦XX的证某证某,证某麦某光已将9800元花在韦某乙与麦某华婚事上的宴请宾客、请车去柳州等;2、证某杨XX的证某证某,证某麦某光为嫁女儿摆了20桌酒席,花费5000多元;3、证某农XX的证某证某,证某麦某光封礼担给原告和婚后第二天租车送麦某华去柳州;4、证某侯XX的证某证某,证某证某麦某光已将9800元花在韦某乙与麦某华婚事上的宴请宾客、请车去柳州等。
被某麦某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提供答辩状,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某进行质证某权利,本案被某麦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某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被某对原告提供证某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某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某1有异议,认为此是原告的单方陈述,没有公安部门的相关处理意见,不能说明其骗取原告的钱财。本院认可被某的质证某见,对此证某不予认可。被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某2的证某内容有异议,认为其实际只收到用于办婚事的9800元,200元由韦X成抽走了,不承认收到2000元的妆身钱。本院认为,9800元是双方当事人都认可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可,2000元的的妆身钱没有相应的证某佐证,本院不予认可。被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某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某佐证。本院认可被某的质证某见,对该证某不予认可。被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某4有异议,认为没有麦某光和麦某华的签名。本院认为,该证某虽没有麦某光的亲笔签名,但该证某是东华司法所出具,并盖有该所公章,本院对该证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某5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其只是拿到9800元而非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然给付10000元,在给付时韦X成抽走了200元,故本院认可原告实际给付9800元给被某。被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某6有异议,认为李XX并没有亲眼看见9800元给了麦某光。本院认可被某的质证某见,对该证某不予认可。被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某7有异议,认为证某韦X安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其证某的结婚物品均在原告家。本院认为,证某韦X安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某不予采信。被某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某8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某没有被某麦某华的签名,且时间上也与麦某华去柳州的时间有出入,本院对该证某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某提供的证某1、2、3、4有异议,认为证某均与被某有亲属关系,证某证某均不可信。本院认为,被某提供的4份证某中的四个证某均与被某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被某提供的证某1、2、3、4均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某及当事人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5月21日(农历4月19日),经媒人李XX介绍,原告韦某乙与被某麦某华相识,双方表示没有异议,双方家人决定两天后举行婚礼。5月23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被某没有摆酒席,媒人李XX与韦X成去被某麦某光家接麦某华时,韦X成将9800元彩礼送给被某麦某光。原告为结婚购买了床铺、被某、蚊帐等物品,现这些物品在原告家。婚礼第二天,被某麦某华随原告韦某乙去柳州。原告多次要求被某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均被某绝,不久双方发生争吵,被某麦某华离家出走,至此原告韦某乙与被某麦某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此,原告要求被某退还彩礼,双方经过平南县X乡司法所多次调解,在2010年11月4日东华乡司法所的调查笔录中,媒人李XX看到韦某甲实际给付麦某光9800元,在2010年11月6日的东华乡司法所的调解笔录中,被某麦某光也承认实收原告彩礼9800元。2011年12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某麦某光、麦某华共同返还彩礼人民币16000元,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2200元,合计332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给付16000元彩礼给被某麦某光和麦某华,彩礼应否返还;2、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5000元和“妆身钱”2200元,总共17200元是否属实,应否赔偿。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给付16000元彩礼给被某的问题。原告主张彩礼款10000元,购买结婚用品花费6000元,而在东华司法所的调查笔录中,证某韦X成和媒人李XX均表示原告当时给付被某麦某光彩礼时,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从10000元中抽走了200元,被某麦某光也承认实收98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给付被某的彩礼款是9800元。关于彩礼应否返还的问题,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的事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韦某乙与被某麦某华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和“妆身钱”2200元,共17200元是否属实,应否赔偿的问题。由于原告提供的有关经济损失的证某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不仅仅涉及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接受彩礼的被某麦某华和麦某光具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麦某光、麦某华共同返还原告韦某甲、韦某乙的彩礼款9800元,并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韦某甲和韦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韦某甲、韦某乙负担275元,被某麦某光、麦某华负担3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75元(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桂强
人民陪审员林志权
人民陪审员林万松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肖伦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