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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与闫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34岁,汉族。

原告王某乙,女,10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王某乙之父。

原告马某,女,65岁,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男,3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31岁,汉族。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任总经理

住某南阳市X路西段南阳市中医院东50米路南。

委托代理人惠春生,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马某诉被告闫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马某宝的委托代理人陈爱令、被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马某宝诉称:2011年4月17日13时40分许,原告王某甲驾驶豫x世纪风125两轮摩托车沿伏牛路自南向北正常行驶至姚庄路口时,被自北向南行驶由被告闫某驾驶的豫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被诊为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头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某27天,花费医疗费x.5元。2011年4月2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1)FD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8月2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甲的伤残情况进行了评定,并对王某甲的二次手术费进行了评估,作出了宛溯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宛溯司鉴所(2011)临咨字第X号临床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甲右下肢损伤程度属伤残十级,咨询意见为王某甲的二次医疗费用约5500元。豫Rx号桑塔纳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此次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健康造成了严重损害,而且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极大的精神痛苦,对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22元。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马某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某、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

2、诊断证明、住某、出院证、病历以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情况。

3、医疗费票据共5张,证明原告住某期间花费医疗费x.5元。

4、交通费发票若干张,以证明原告为治伤花费交通费700元。

5、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咨询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二次医疗费用为5500元。

6、鉴定费收据一张,以证明原告为了伤残评定和咨询二次医疗费意见支出鉴定费1350元。

7、户口簿二份,以证明原告王某甲女儿王某乙尚未成年,其母马某宝今年65岁。

8、新野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王某甲的母亲马某共有子女二人,长子王某合,次子王某甲。

9、河南中烟工业有限公司南阳卷烟厂职工工资表一份,以证明原告王某甲的工资情况。

被告闫某辩称:因为投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项目、数额过高。被告闫某向法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车辆损失费1200元,垫付医疗费3000元,共计4200元。

被告闫某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闫某驾驶证、行车证,证明有驾驶资格。

2、保险单,证明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3、收条,证明原告妻子刘红梅收到被告3000元。

4、车辆维修发票,证明车辆损失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部分项目超过赔偿限额,不予赔偿,医疗费应按x元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闫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交通费票据由法院酌定,对证据5、6、7无异议,马某有两个儿子,扶养费各承担一半,对证据8、9的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某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在骨科医院住某无异议,对第三附院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未有转院证明;对证据4交通费由法院酌情支持;对证据5认为鉴定是当事人自行委托,未经双方当事人委托,该鉴定分析、说明有问题,结论明显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次手术费意见是当事人自行委托,证明效力较低,二次手术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证据6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7无异议,但马某宝的扶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原告王某甲的工资不是固定的,不能证明实际误工被扣除工资。

原告对被告闫某所举某据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闫某所举某据无异议。

对以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在评析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13时40分许,原告王某甲驾驶豫x世纪风125两轮摩托车沿伏牛路自南向北正常行驶至姚庄路口时,被自北向南行驶由被告闫某驾驶的豫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做紧急抢救处理,然后又被送到南阳市骨科医院住某治疗,被诊为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头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某27天,花费医疗费x.5元。2011年4月2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1)FD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8月2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甲的伤残情况时行了评定,并对王某甲的二次手术费进行了评估,作出了宛溯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宛溯司鉴所(2011)临咨字第X号临床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甲右下肢损伤程度属伤残十级,咨询意见为王某甲的二次医疗费用约5500元。被告闫某在原告王某甲住某治疗期间已支付王某甲妻子刘红梅医疗费3000元。原告王某甲系河南中烟工业有限公司南阳卷烟厂职工,月工资为4630.62元,为城镇居民。豫Rx号桑塔纳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为(略),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2日24时止,反诉人闫某在南阳三和汽车维护厂修车,修车费为12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乙系原告王某甲之女,生于X年X月X日,现已9周岁;原告马某系王某甲之母,生于X年X月X日,现已65周岁;马某有子女二人,长子王某合,次子为原告王某甲。马某长期随次子王某甲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甲的陈述、举某、质证,被告闫某陈述、举某、质证和被告永诚保险南阳支公司的质证、抗辩理由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二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是不按照责任和分项赔偿。由于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闫某驾驶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由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马某宝请求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x.5元,有医院出据的正规收费票据,二次手术费5500元,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护理费,住某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每天40元,住某27天,计1080元;3、营养费,住某27天,每天20元,计540元。4、住某伙食费,住某27天,每天30元,共计810元;5、误工费,原告于2011年4月17日入院治疗,至2011年8月2日评残,误工时间共109天,因王某甲为河南中烟工业有限公司南阳卷烟厂职工,月工资为4630.62元,其误工费为4630.62乘以109天/30天/月,误工费共计x.59元;6、交通费,王某甲住某治疗,其亲属为护理来往于家中和医院,付出的交通费是正常支出,酌情支持500元;7、伤残赔偿金,南阳市2010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王某甲为十级伤残,按残疾赔偿金的10%计算,赔偿20年,赔偿金额为x元;8、精神抚慰金,王某甲因交通事故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健康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元为宜;9、鉴定费1350元应当予以支持;10、抚养费,王某乙仅9周岁,需要抚养,抚养费计至18周岁,为9年,2010年南阳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x.49元/年,抚养费为x.49元/年乘以9再乘以50%乘以10%,总计为5152.95元;11、马某宝的扶养费,马某宝现已65周岁,失去了劳动能力,需要扶养,其有两个子女,各负担一半,扶养费为x.49元/年乘以15再乘以50%再乘以10%,总计为8128.87元。以上费用共计x.91元,本院予以支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由永诚保险南阳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马某宝x.91元。四、闫某驾驶的豫x桑塔纳轿车受损,修理费1200元由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五、闫某向王某甲已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由王某甲返还给闫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马某宝赔偿款x.91元;

二、王某甲返还闫某3000元;王某甲赔偿闫某车辆修理费12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赔偿义务人未在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4元,原告负担469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95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治菊

代理审判员娄炳

代理审判员谢海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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