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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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文盲,居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翻译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略),住眉山市X区X路X号。系眉山市X区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指定辩护人范先太,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翻译人李某、指定辩护人范先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玩赌博机输了700多元钱,后拿刀向被害人李某乙索要自己输的钱未果,便用刀割断李某乙装钱的腰包,李某乙按住腰包并呼救,黄某遂用刀捅进了李某乙背部左腰的位置,造成李某乙胃被戳穿、小肠断裂,左肾被摘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人体重伤,致残等级左肾损伤鉴定为八级,空腔损伤鉴定为九级,胃、肠系膜损伤鉴定为十级。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黄某之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黄某系又聋又哑的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在位于眉山市X镇X街的“369麻辣烫”游戏室里玩赌博机,玩了一个小时后输了700多元钱。黄某心中不服,出游戏室后从自己的电瓶车内拿出一把刀返回游戏室向被害人李某乙索要自己输了的700多元钱。李某乙不同意,黄某便用刀割断李某乙装钱的腰包,李某乙按住腰包并呼救。黄某遂用刀捅进了李某乙背部左腰的位置后逃离现某。造成李某乙胃被戳穿、小肠断裂,左肾被摘除。经眉山市X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人体重伤,李某乙的损伤鉴定为重伤,致残等级为左肾损伤鉴定为VIII级,空肠损伤鉴定为IX级,胃、肠系膜损伤鉴定为X级。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系聋哑人,被告人黄某在亲友通知并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报警登记表,载明:案件来源系群众报警。

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主要内容是:我是“369麻辣烫”游戏室工作人员。2011年10月16日晚11点过,一哑巴男子来游戏室输了700余元后让我退钱,我不同意,他拖我腰包时我边跑边喊老板,他用刀捅了我背部左腰部后骑电瓶车逃离。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1年10月16日晚11点过,我听到旁边游戏室的李某乙喊救命,我跑过去看见一男子骑电瓶车离开,李某乙背部左腰位置被刀捅伤了,她身上的挎包带子也被砍断了。

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与黄某一起羁押在眉山市看守所B211监室,黄某是哑巴,说话只能用手比划。

5、证人戢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黄某出生后就是聋哑人,我从小就没听见他说过话,平时跟他交流,他就比划手势。他父母去世后,生产队的人都经常照顾他。

6、证人雷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黄某生下来就是又聋又哑的人,全生产队的人都知道,平时跟他交流,他都比手势。

7、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载明本案发生于眉山市X镇X街的“369麻辣烫”游戏室内。

8、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经李某乙辨认,黄某就是2011年10月16日23时许在“369麻辣烫”游戏室捅伤她的人。

9、指认照片,证实:黄某指认案发现某。

10、眉山市X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眉东公(刑)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乙的损伤鉴定为重伤,其致残等级左肾损伤鉴定为VIII级、空肠损伤鉴定为IX级、胃、肠系膜损伤鉴定为X级。

11、抓获经过,载明:黄某系其姐姐黄某芳通知并带领公安人员在其姐姐家中被抓获。

12、证明,载明:侦查阶段系眉山市X区特殊教育学校手语老师李某、杨某、余思苑对黄某进行手语翻译。

13、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黄某系聋哑人、无固定职业和经济来源。

14、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黄某将作案工具尖刀一把扔至东坡区X村段岷江河内,致使作案工具无法查找。

15、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1年10月16日晚22点左右,我骑电瓶车在太和镇X街“369麻辣烫”游戏室打赌博机,一个小时就输了700余元。心里不服,就到电瓶车里拿一把刀返回游戏室找女服务员退钱,女服务员不退,我抢她的腰包时看见她打电话,就用刀割她包的带子并用刀捅了她左后腰一刀后就骑车跑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多处伤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某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黄某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坦白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有关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其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系又聋又哑的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与其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黄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由于本案损害后果严重且黄某未对被害人进行任何民事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殷大祥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慰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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