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
被告王某。
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胜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09年经人介绍原告为被告供应废纸(做鸡蛋托用),截至2010年2月10日被告尚欠货款10936元。后经讨要被告仅偿还2000元,并让原告拉回价值924元的废纸。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0年2月1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纸款10936元王某”,以此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纸款的事实存在。2、2010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26日过磅单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拉回价值924元(1.32吨×700元/吨)的废纸;3、杜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起原告为被告供应废纸,截至2010年2月10日被告尚欠货款10936元并出具了欠据。后经讨要被告偿还2000元,2010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26日又以废纸共1.32吨折抵部分款项。原告讨要余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并合法有效。被告出具欠据后应即时付清货款,长期拖欠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货款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胜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勤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