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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乙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甲,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

法定代表人司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XX,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XX道XX行XX室。

原告甲某被告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某,2007年12月,被告为拓展大陆地区业务,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上海代表处,并与原告建立邮寄服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上海代表处提供快递服务。截至2008年9月10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快递费用人民币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出具书面欠条保证于2008年10月1日前支付欠款。然而,被告至今未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快递服务费x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乙未答辩。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9月10日欠条。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该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被告截至2008年9月10日尚欠原告快递服务费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快递服务费的事实。被告应当支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原告主张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计息标准缺乏依据,本院酌情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某务费人民币x元。

二、被告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某息(以人民币x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国民

审判员邢怡

代理审判员孙宝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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