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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诉被告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谢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小毅,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男。

委托代理人车祥初,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诉被告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毅,被告石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车祥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08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其中本金2万元按5%计息,2009年6月底付清。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利息按约定计算,自2008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27日止,顺延照计),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谢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

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

3、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2008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4.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石某口头答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欠款本金4.7万元与事实不符,要求利息按5%计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状,可以看出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2万元;2、请求依据本案事实和我国法律公正处理。

被告石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该借条上写明实际借款2万元,利息是2.7万元,利率是5%月息超过法律规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组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虽称实际借款时2万元,其余2.7万元是利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石某曾向原告谢某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2008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还款x元,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x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谢某同志人民币贰万整是实,另欠利息贰万柒仟元整是实,其中贰万计利息,按5%计算,在2009年6月底付清,连本带息付清。借款人:石某,2008.12.29”的借条。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石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某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借条x元所欠的x元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利率的答辩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交借款5万元时间及双方如何约定利息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月息5%支付利息2.4万元,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不予支持,故本案利息部分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从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5.31%÷12个月×27个月×x元×4倍=9558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谢某借款x元及利息9558元(从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20元,由被告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殷飞龙

审判员肖科军

代理审判员周虹

二O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黄海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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