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2011年3月25日,原告欧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
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打架,且被告有吸毒恶习,原告便于2002年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与分居10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付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3月15日到永顺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名付某安,现年19岁,已外出打工,能独立生活。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在永顺县X村共同购买宅基地一块。被告付某因吸毒,有债权债务,其表示均与原告无关。双方因感情不合至今已分居10年之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欧某提出离婚,被告付某同意离婚。
二、小孩付某安已成年,能独立生活,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
三、共同财产宅基地一块归被告付某所有。
四、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被告付某负责收取、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欧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高昌明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彭武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