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丙(系李某乙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要谦,平顶山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古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叶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叶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戊(系舒某之女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勤学,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乙、李某丙不服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受理后,于2011年8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乙、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要谦,被告叶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赵某丁,第三人舒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戊、高勤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叶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舒某提供的申请表、规划证明等资料,于2003年12月30日为第三人舒某颁发了叶国用(2003)出字X-X-X-003-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地籍调查资料卷宗一册,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程序合法。2.叶政土(2003)X号文件等卷宗一册,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国土局《土地登记规则》,证明为第三人颁证的依据。
原告李某乙、李某丙诉称,我们于1996年、2001年分别向原平顶山市石墨坩埚厂交款共计x元,受让该厂院内宅基地一处,2002年建起平房三间,2008年申领了房权证。2011年6月,第三人舒某持被告叶县人民政府给其颁发的叶国用(2003)出字X-X-X-003-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说我建房的宅基地是他的,要让我们拆房走人。我们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请求撤销该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完某、叶县人民政府叶政土(2003)X号文件、合同等,证明原告购买了该宗土地。2.建设局证明一份,证明建房符合规划。3.证人证言四份,证明建房时间,该事实无争议。
被告叶县人民政府辩称,2003年12月叶县国土资源局接受第三人舒某的土地登记申请后,根据其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开展了地籍调查,经审核、批准,为其颁发了叶国用(2003)出字X-X-X-003-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行为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舒某述称,我在原平顶山市石墨坩埚厂院内受让住宅一处,叶县人民政府2003年12月30日给我颁发叶国用(2003)出字X-X-X-003-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平顶山市石墨坩埚厂申报的出让土地平面图,证明该案诉争的土地系在舒某名下。2.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归舒某。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叶县人民政府叶政土(2003)X号文件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房屋系第三人李某乙于2002年所建,该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收据等其他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地籍调查资料、附图以及第三人提供的平面图所证明的目的相互矛盾,本院对该类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舒某于2003年12月向被告叶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叶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其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核、批准,为其颁发了叶国用(2003)出字X-X-X-003-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进行地籍调查,只有一份该宗地的平面图,地籍调查表中的“界址标示”、“邻宗地”、“宗地草图”、“地籍勘丈”等栏目均为空白。原告李某乙、李某丙于2002年已在该宗土地上建有平房三间,2011年6月原告得知第三人舒某持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证,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土地管理部门应严格遵照《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本案被告在为第三人舒某颁证过程中,地籍调查表中的“界址标示”、“邻宗地”、“宗地草图”、“地籍勘丈”等栏目均为空白,不能证明被告到宗地现场进行了地籍调查,被告的颁证行为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于2003年12月30日为第三人舒某颁发的叶国用(2003)出字X-X-X-003-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永尚
代理审判员董培红
代理审判员孟庆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彦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