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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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被逮捕,6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新化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指控:2007年11月23日,被告人罗某甲以及罗某甲葵、罗某甲专(均已判刑)骑摩托车从新化县X镇回家,罗某甲葵讲:“没钱用了,到哪里去搞点钱来用”罗某甲专和罗某甲均表示同意。罗某甲还提出,文田镇石羊山上有一台修路的挖机,可以去偷挖机的油卖。罗某甲葵、罗某甲专均表示同意。当晚,被告人罗某甲与罗某甲专来到欣欣村X路施工地,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挖机里面的柴油放了两桶,然后,罗某甲打电某要罗某甲葵去接。在回家途中,罗某甲讲上面还有一台风钻和电某,还要上去搞一趟。于是,三人将柴油存放在罗某乙家,又骑摩托车返回施工地,将挖机的一对电某、音箱及停放在不远处拖拉机上面的一台风钻偷走。经鉴定,被盗的柴油、电某、风钻价值共计4690元。

2011年6月4日,被告人罗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4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入所体检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领某、请求从轻处理的报告;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谭某某、罗某乙、李某某、袁某某、罗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新价鉴字[2008]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同案人罗某甲蔡、罗某甲专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罗某甲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参与犯意商量,并提出去偷所盗的财物,积极实施盗窃实行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主动缴纳罚金,又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9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梅松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洪峥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某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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