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6月,田XX(已起诉)、常XX(已起诉)、焦一X(已起诉)在姚村X镇X村焦二X光阳新动力摩托车一辆。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没有合法来源凭证的情况下,以400元钱的价格购买了该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24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所购买的光阳新动力摩托车已被追回退还焦二X。
上述事实,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庭审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高洁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