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XX
被告XX。
第三人XX,X年X月X日生,汉族,临武县人,郴州市X路公安派出所干警。
本院受理原告任某与被告XX、第三人唐仁军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任某已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房翠萍
审判员骆晴蓉
审判员张东明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李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