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幸某。
辩护人董某。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幸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顺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幸某及辩护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公诉机关以补充证据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被告人幸某通过与何某的交谈中,了解到被害人黎某有钱,便预谋以谈恋爱、做工程为名,骗取黎某财物。次日,被告人幸某和李勇在本市X区被害人黎某开设的火锅店内,假冒洽谈土石方工程,认识黎某,并向黎某出示了虚假的土石方工程资料。后幸某二人建立恋爱关系。
同年,被告人幸某安排江某(另处)等人冒充工程发包方,幸某带领黎某一道作为工程承包方,双方先后在本区X区进行洽谈,并签订虚假的工程合同,使得被害人黎某相信工程真实存在,并愿意出资进行投资。被害人黎某在被欺骗的情况下,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人幸某指定的账户打款44.9886万元,并另外支付现金20万元给被告人幸某。被告人幸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将其挥霍一空,并未承接所谓工程。
2010年11月,被告人幸某到本市X区几江派出所投案。
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幸某以非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64.988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幸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他是向黎某借钱,不是骗取,且金额只有30多万元,均是通过银行转账,黎某没有直接支付现金给他。此外,他已归还了黎某10万元现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幸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幸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幸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此外,被告人幸某系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涉案金额只有40多万元,另20万元无证据;已归还被害人1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人幸某在与何某的交谈中了解到被害人黎某开有火锅店,并得到黎某甲电话号码后,打电话联系黎某见面认识,并在被害人黎某甲火锅店内,被告人幸某谎称其是做土石方工程的。3月22日,被告人幸某安排江某(另处)等人冒充工程发包方,然后,被告人幸某带着黎某作为工程承包方,在本区X镇一茶楼进行洽谈,签订了虚假的工程合同,使得被害人黎某相信工程真实存在,并让黎某投资。被害人黎某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幸某指定的账户转款44.9886万元。赃款被被告人幸某挥霍。
2010年11月,被告人幸某到本市X区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受案的情况。(2)被害人黎某甲陈述(3)证人证词(4)抓获经过(5)查询存款通知书、账户明细查询结果(6)户口材料及婚姻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幸某的个人身份情况及婚姻情况。(7)被告人幸某的供述。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实被告人幸某骗取被害人钱财44.9886万元的事实,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公诉机关还当庭质证了证人证词,该证词不能佐证被告人幸某骗取黎某财物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还当庭质证了一份由幸某提供的出具时间为2010年11月9日,内容为“今借到黎某人民币壹拾捌万元(x元)”借条复印件,该借条无原件,被害人黎某无辨认笔录,且与被害人黎某乙陈述的幸某没有写收条的内容相矛盾,同时,该借条的出具时间是被告人幸某被捉获的当天,更与本案事实矛盾,故对该借条本院不予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幸某于2010年12月2日退赃10万元给被害人黎某。该事实有辩护人提交的由黎某出具的收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害人黎某另外支付现金20万元给被告人幸某。对此事实,公诉机关除当庭提交质证了被害人黎某甲陈述外,被告人幸某无该部分事实的供述内容,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害人黎某关于此部分内容的证词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取得他人信任后,骗得钱财44.988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对该部分事实的指控及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黎某另支付现金20万元给被告人幸某的事实,因指控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幸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幸某辩解他是向黎某借钱,不是骗取,且金额只有30多万元的辩解内容,与庭审查证的事实不符,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幸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幸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幸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幸某伙同他人虚构有工程的事实,并设签订合同的骗局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让被害人拿钱投资工程,从而获取被害人钱财并予以挥霍,此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能反映出被告人幸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目的,客观上也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幸某犯诈骗罪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幸某诈骗的20万元现金无证据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幸某虽有投案的行为,但投案后并没有如实供述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有关自首认定的规定,且庭审中被告人幸某仍然否认其行为是诈骗行为,说明其主观上没有认罪的态度,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幸某有自首情节及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幸某退赔被害人黎某经济损失三十四万九千八百八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青雪梅
人民陪审员周立军
人民陪审员王新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吴冰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