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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某马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某马某。

辩护人王某。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某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某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定罪名均无异议,经征得公诉人、被某、辩护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被某认罪案件”方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渝萍出庭支持公诉,被某马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在本市X区,被某人许某因被某马某将其几岁的女儿打了一事找其理论,双方发生口角直至互相抓扯、殴打,在打架过程中双方摔倒在地致许某右手第5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许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同年8月3日,公安机关对被某马某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某人许某陈述,证人证词,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就诊病历,法医鉴定结论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材料,被某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被某马某与被某人许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某马某已一次性赔偿了被某人许某经济损失4000元,被某人许某对被某马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某马某因邻里纠纷将被某人打伤,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某马某在审理中能够认罪,积极赔偿被某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青雪梅

人民陪审员廖淑华

人民陪审员张冬梅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吴冰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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