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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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彭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定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贵洲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2010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邯郸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25日被陕西省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教期执行至2011年9月22日止。2011年7月28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贵洲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2005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执行至2005年7月13日止。2011年7月28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菲、代理检察员田某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窜至定边县X区X号楼X单元,由被告人彭某乙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彭某甲顺阳台栏杆攀爬至X室,撬窗入室盗窃人民币100元,后又攀爬至X室撬窗入室盗窃人民币2400元,所得赃款二被告人均分,案发后,赃款被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0被河北省邯郸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25日被陕西省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教期执行至2011年9月22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之手段,占有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盗窃罪对二被告人予以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在前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暴玲香

审判员秦鹏程

审判员韩文林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邹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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