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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黄某某、罗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身份证号码x。

被告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罗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安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黄xx、罗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兴安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明兴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x、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2月5日,被告黄xx在原告处贷款60000元,由罗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约定于2011年2月5日到期归还。贷款发放后,两被告对本息分文未付,尚欠本金6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黄xx、罗x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黄xx、罗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

2、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约定的相关内容;

3、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罗xx为被告黄xx的贷款作了担保;

4、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被告黄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罗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在质某过程中,本院对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三性特征,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质某、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5日,被告黄xx与原告信用联社所属安尤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xx发放贷款6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2月5日,月利率9.3‰,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20%的利息。罗xx作为保证人对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罚某、复利、手续费、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当日,原告依约发放了60000元贷款。贷款发放后,对贷款本息两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偿付。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黄xx、罗xx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罗xx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含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xx、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安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13618.92元,合计73618.9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12月8日,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9.3‰×120%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罗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xx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xx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黄xx、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兴安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明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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