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19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某、严某某,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丽丹、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严某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XX于2010年6月13日凌晨1时15分许,因与同事寻找酒吧迷路,误入本市X路X号四季酒店。被告人周XX在进入四季酒店X楼后,见该楼层走廊上无他人,遂趁机将住宿在X号房内的罗马尼亚经济贸易和商业环境部国务秘书图多尔·谢尔班放在客房门口的一只黑色拉杆旅行箱窃走,随后离开了四季酒店。同日上午,被告人周XX携所窃得的旅行箱乘火车回到浙江省老家。
2010年6月13日晚22时20分许,被告人周XX在浙江省老家被抓获。公安侦查人员从其居住地当场查获被盗的黑色拉杆旅行箱及箱内的珍珠项链4根、诺基亚E51型手机1部、爱诺牌MP4(8G)播放器1部、咖啡色公文包1只、黑色公文包1只、x皮夹1只等全部被窃财物。经鉴定,被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8,130元。2010年6月17日,上述财物通过罗马尼亚领事馆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隋某某、张某某、陈某、王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查获的赃物及其价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被窃赃物悉数追回,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周XX的犯罪数额,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周XX适用缓刑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某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芮志平
书记员钱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