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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孙某。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

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到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8月9日,被告孙某驾驶其沪X小轿车与骑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孙某承担全部责任。嗣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赔偿下列损失:医药费人民币4865.91元、误工费人民币2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住院伙食费人民币380元、交通费人民币459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2,77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两次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物损费人民币2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余额由被告孙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其系沪X小轿车的驾驶员,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费用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支付过医药费人民币43,467.86元,另给付原告现金人民币3000元(要求在具体履行时抵扣),另还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拐杖费人民币150元。

第三人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9日,被告孙某驾驶其沪X小轿车与骑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孙某承担全部责任。2007年11月13日受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于2007年8月9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上段骨折粉碎性骨折伴明显移位,经医院手术治疗后,目前骨折内固定在位,摄片示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有延迟愈合,遗留左髋关节酸痛,左下肢肌肉萎缩,下蹲时左髋及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活动度分别丧失21%、19%),使其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未达25%)。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某)》第4、10、10i项之规定,张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需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考虑张某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又延期愈合及骨折取内固定术,伤后可酌情予休息十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四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含输血费)人民币43,467.86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拐杖费用人民币150元、另给付原告现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收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孙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孙某向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第三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孙某全部承担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对原告主张医药费人民币4865.91元,经本院审核医药费为人民币4865.91元。(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对于误工的损失,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以及收入证明,但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上一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参照鉴定报告中的休息期限,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4,650元。(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鉴定报告的护理期限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人民币4000元。(四)、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确定为人民币370元。(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人民币400元。(六)、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结论,本院依法认定人民币x元。(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中确定的营养期限及原告的实际伤情,确定为人民币2700元。(八)、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且原、被告无法协商一致,现原告保留诉权,并无不可。(九)、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按事故发生的情况,本院酌定为人民币800元。(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本案事实,酌情予以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00元。(十一)、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本案的事实过错责任确定为人民币4000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药费人民币4865.91元,住院伙食费人民币370元、误工费人民币14,65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护理费人民币4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物损费人民币800元;

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具体履行时,可以抵扣被告支付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9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95.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青

书记员书记员李夏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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