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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劳某某、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男。

被告某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劳某某、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燕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劳某某,被告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及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5月8日8时许,被告劳某某驾驶沪XXXX小型客车在沪太路、上大路约500米处与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劳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肇事摩托车保险人。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438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并要求其余被告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劳某某、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系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所有,劳某某系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员工,愿意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至于原告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80元;营养费认可750元;误工费要求按照每月112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要去按照每月900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均不认可。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80元;营养费认可750元;误工费要求按照每月112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要去按照每月900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先行赔付;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另,对原告的鉴定报告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2009年5月8日8时许,被告劳某某驾驶沪XXXX小型客车在沪太路、上大路约500米处与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劳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本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后休息时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事发后,被告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了原告的医疗费。

另查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该车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劳某合同、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根据规定,应由被告劳某某、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虽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有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280元;营养费1200元,本院确认;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劳某合同等证据,本院确定为4800元;护理费,根据规定本院酌定为27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予以确认;律师费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劳某某、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律师费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91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58元,被告劳某某、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杨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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