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辩护人张某乙。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公诉机关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自2005年3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凌晨,采取持錾子撬门入室等手某,在重庆市X区入室盗窃作案27次,盗得现金、手某、电脑、手某等财物共计价值x元。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有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他只参与了其中二笔犯罪。辩护人主要有以下意见:(1)本案大部分犯罪事实仅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指认现场笔录三项证据,证据不充分;(2)指控的2005年的犯罪事实已超过追诉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至2010年10月,被告人吴某采取在凌晨撬门入室等手某,在本区入室盗窃作案23次,盗得现金、手某、电脑、手某等财物共计价值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5年3月,被告人吴某撬门进入杨某家中,盗走现金2000元、手某两部,手某销赃获款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失主报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失主杨某的陈述。(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图片,证实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4)鉴定结论,证实经鉴定,案发现场提取到的指纹与被告人吴某的指纹一致。(5)被告人吴某的供述。(6)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2005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撬门进入徐某家中,盗走现金700元、三星手某一部,手某销赃获款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失主报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失主徐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4)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3、2005年9月,被告人吴某撬门进入石某家中,盗走现金100元及TCL、索爱手某各一部,经估价索爱手某价值74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失主报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失主石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4)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5)估价鉴定材料,证实经估价,被盗的索爱T618型手某价值746元。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4、2006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撬门进入康某家中,盗走现金1000元、摩托罗拉手某一部,手某销赃获款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失主报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失主康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4)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5、2007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撬门进入徐某家中,盗走手某及大哥大手某各一部。后经鉴定,被盗摩托罗拉手某价值99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失主报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失主徐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4)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5)估价鉴定材料,证实经估价,被盗的摩托罗拉手某价值990元。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6、2007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撬门进入冯某家中,盗走现金1300元、摩托罗拉手某一部、三星手某一部,手某销赃获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失主报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失主冯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4)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7、2007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来到蒋某家门外,准备撬门进入屋内行窃,但未能撬开房门便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失主报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失主蒋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了。(4)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8、2009年8月的一天深夜,被告人吴某利用门未关严之机进入韦某家中,盗走手某一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失主报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失主韦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4)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9、2009年10月,被告人吴某利用门没关严之机,进入廖某家中,盗走现金200元、天语手某三部、铂金戒指一枚,铂金戒指销赃获款200元。后经鉴定,被盗的三部天语手某分别价值634元、314元和48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失主报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失主廖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4)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5)估价鉴定材料。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10、2009年10月,被告人吴某撬门进入冯某家中,盗走现金1000元、男式手某一块、手某一部、手某一部、三星牌手某两部。后经鉴定,被盗手某价值x元、被盗手某价值814元、被盗诺基亚手某价值205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手某并已发还失主冯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失主报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失主冯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4)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5)提取记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发还清单。(6)估价鉴定材料。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11、201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撬门进入李某家中,盗走现金400元、三星手某一部、MP4一部。后经鉴定,被盗手某价值3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失主报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失主李夷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4)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5)估价鉴定材料,证实经估价。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12、201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撬门进入郑某家中,盗走现金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失主报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失主郑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4)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13、2010年6月,被告人吴某撬门进入王某家中,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和手某一部,手某销赃获款100元。后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99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失主报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失主王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4)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5)估价鉴定材料。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14、2010年6月,被告人吴某撬门进入刘某家中,盗走现金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失主报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失主刘某的陈述。(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照片。(4)鉴定结论。(5)被告人吴某的供述。(6)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15、2010年7月,被告人吴某撬门进入潘某家中,盗走电脑主机一台,后经鉴定价值11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失主报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失主潘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4)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5)估价鉴定材料,证实经估价。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16、2010年7月,被告人吴某撬门进入彭某家中,盗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摩托罗拉手某一部,销赃获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失主报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失主彭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照片。(5)鉴定结论,证实经鉴定。(5)被告人吴某的供述。(6)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17、2010年7月,被告人吴某撬门进入万某家中,盗走手某一部,销赃获款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失主报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失主万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4)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18、201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撬门进入覃某的寝室,未盗得财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失主报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失主覃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4)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19、2010年8月,被告人吴某撬门进入李某家中,盗走现金1000元、诺基亚手某一部,后经鉴定被盗手某价值144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失主报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失主李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4)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0、2010年9月,被告人吴某撬门进入周某家中,盗走现金4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失主报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失主周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4)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1、2010年9月,被告人吴某撬门进入郭某家中,盗走现金500元、诺基亚手某一部、x手某一部、忆和源手某一部。后经鉴定,被盗的诺基亚手某价值1966元、x手某价值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失主报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失主郭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4)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5)估价鉴定材料,证实经估价,被盗手某的价值。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2、2010年9月,被告人吴某撬门进入李某和鞠某家中,盗走现金200元、笔记本电脑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索爱手某一部。后经鉴定,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850元、索爱手某价值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失主报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失主李某的陈述。(3)失主鞠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的供述。(5)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6)估价鉴定材料。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3、2010年9、10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欲撬门进入郭某家行窃,但被失主发现遂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失主报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失主郭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4)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011年2月,公安人员在本市X区将被告人吴某捉获。对此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捉获经过予以证实。
另本院还确认了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户口材料,证实被告人吴某的身份状况,在作案时已成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某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但部分指控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具体如下:1、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05年2月入户窃取赵某现金300元及手某一部的事实,因失主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在案发时间上相差甚大,无法认定;2、指控2009年7、8月被告人吴某入户盗窃巫某家未遂的事实,因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在细节上不一致,无法认定;3、指控201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入户盗窃赵某家的事实,因该房屋系出租给其他人,仅有证人赵某的证词,无失主陈述,无法认定;4、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0年10月的一天入户盗窃刘某家的事实,因失主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在案发时间上相差甚大,无法认定。
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本案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且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在细节上可以相互印证,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2、关于追诉时效,本案属于盗窃罪的连续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状态的,追诉时效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故本案的犯罪时效应从2010年起算,2005年的犯罪行为并未超过追诉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分别退赔上述失主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叶芹
人民陪审员杜庆敏
人民陪审员王新华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雪敏戴蕾